提案單位




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8






議案名稱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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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5/09/23~105/09/27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03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印發
 



院總第1559




委員




提案第




19513







 




 





 
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呂孫綾、吳思瑤等18人,鑑於立法院於民國104年,依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意旨,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為求周全保護兒童及少年,諸多法律規定,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洗錢防制法等皆已配合將相關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放入適用的條文範圍中;考量教師及兒少間的密切關聯,就教師的不適任資格,爰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納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合先敘明。又大法官解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業已明文,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二、教師之職務性質需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之接觸,其品格與犯罪記錄自應有以較高規格審查之必要。在傳統證成的說法中,認為教師的道德氣質與學生的道德發展有關,教師的品德會以某些方式對學生的道德發展造成影響;同樣立場上,西方教育學者Osguthorpe著眼於「教學的道德性質」,指出透過對教學概念的分析,可以發現教學與道德存在著概念上的關係,教學本身就是道德承載的概念。教師的教學活動與其德行、品德是交織在一起的,教師要想做好教學,他就必須具備某些(教學)德行。
三、綜上,顯漏未規範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者之不適任資格,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以防杜校園內有發生教師對兒少為性剝削之危害之虞。
 
提案人:李麗芬  呂孫綾  吳思瑤  
連署人:陳素月  鍾孔炤  鍾佳濱  陳曼麗  鄭運鵬  邱議瑩  周春米  葉宜津  黃偉哲  尤美女  陳亭妃  段宜康  趙正宇  蘇巧慧  王榮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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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教育部






議案名稱




函,為修正「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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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會議日期




103/10/17-103/10/21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





 
                        收文編號:1030002516
                             議案編號:10304010710023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印發
 



院總第870




政府




提案第




5038










7





 
案由:教育部函,為修正「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教育部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317
發文字號:臺教高()字第1030031363C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旨:「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3317日以臺教高()字第1030031363B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茲檢奉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敬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辦理。
二、本案電子檔得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http//edu.law.moe.gov.tw)下載。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本部法制處、高等教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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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議案名稱




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送「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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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會議日期




105/07/1/-10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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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教育部



議案名稱



教育部函送「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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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會議日期



105/3/11~105/3/15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



                         收文編號:1050001493


                             議案編號:10502260710011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印發


 















院總第1557



政府



提案第



15621





 



 



 


案由:教育部函送「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教育部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218


發文字號:臺教人()字第1050008177C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總說明、逐條說明及法規條文


主旨:「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5218日以臺教人()字第1050008177B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茲檢送總說明、逐條說明及法規條文各1份,敬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辦理。


二、本案電子檔得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edu.law.moe.gov.tw)下載。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本部法制處、人事處(均含附件)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指第一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


第 三 條  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但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或有正當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


學校應於教師到職之日通知教師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敘定薪級:


一、私立學校及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未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擬訂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二)報由主管機關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


教師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前項規定程序,按聘任時所檢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前二項敘定薪級,自教師到職之日起生效。


第 四 條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第 五 條  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事實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未達三十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 六 條  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經敘定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轉任,指教師離職後重新接受聘約者。


第 八 條  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比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滿一學年,指自每年八月起任教至翌年七月止。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指經評定結果成績優良者,給予晉本薪(年功薪)一級。


前項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自行訂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中轉任其他公立學校,到職日、離職日未中斷者,至學年終了服務滿一學年得併計年資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薪級之晉級。


公立大專教師於學年中因升等改支較高本薪(年功薪)者,於學年終了,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晉級。


第 十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總說明


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並定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為保障教師待遇權益,就有關本條例內容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須予以明確規範,俾利遵行,爰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之意義。(第二條)


三、教師敘薪之送核時間、程序及延長期限。(第三條)


四、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及敘定之薪級高於或低於暫支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第四條)


五、教師對於敘定之薪級有不服時之處理程序、期限及生效日期;重行敘定後顯然有錯誤、發現新證據時之處理方式。(第五條)


六、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其薪級改敘之生效日期。(第六條)


七、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轉任之意義。(第七條)


八、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方式。(第八條)


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滿一學年」及「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定義。教師於學年中如因轉任(包括遷調、辭職再任、介聘)其他學校,其年資併計辦理薪級晉級之條件,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學年中因升等改支較高本薪(年功薪)者,於學年度終了不得再晉本薪(年功薪)之規定。(第九條)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訂定本細則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指第一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爰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指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其第一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是兼任教師或現行國立大學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教學人員,非屬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教師,自非本條適用對象。至初任教師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涉及轉任及再任情形,另於第七條及第八條予以規定。



第三條 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但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或有正當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


學校應於教師到職之日通知教師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敘定薪級:


一、私立學校及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未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擬訂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二)報由主管機關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


教師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前項規定程序,按聘任時所檢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前二項敘定薪級,自教師到職之日起生效。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檢齊學經歷證件辦理敘定薪級之期限,及有正當事由時得報請學校或報經學校轉陳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之規定。又為免教師薪級久未敘定,爰明定延長期限以本學期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於教師到職時通知教師依第一項規定檢齊學經歷證件辦理薪級敘定,及主管機關或學校辦理薪級敘定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未於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應依聘任時所檢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四、第四項明定教師於規定期限、未於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薪級敘定時,敘定薪級之生效日。



第四條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及薪級未敘定前暫支之基準。


二、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條 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事實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未達三十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第一項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教師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如有不服,得申請重行敘定,由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審查,俾減少訟源。再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薪級重行敘定案件倘有法令適用疑義須請主管機關釋示者,函請釋示至主管機關回復前之期間,得不予計入第一項重行敘定期限內。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教師對敘定之薪級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所定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現行實務上屬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依其性質,因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第一百十七條(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情形,可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申請重行敘定時,其事實及理由如有須查證時,得申請延長期限之程序及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重行敘定之生效日。另有關教師逾期提出申請重行敘定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教師因原敘定薪級有錯誤而重行敘定時,原敘定薪級之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重行敘定薪級應自原處分撤銷之日起生效,惟因教師逾時提出申請係可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制度運作之公益,爰明定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經敘定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明定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薪級改敘之生效日期,以期明確。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轉任,指教師離職後重新接受聘約者。



一、明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轉任之意義。


二、教師因退休、辭職、資遣、介聘至他校服務、解聘或不續聘等原因離職後重新接受聘約者,均屬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轉任。



第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比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明定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方式。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滿一學年,指自每年八月起任教至翌年七月止。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指經評定結果成績優良者,給予晉本薪(年功薪)一級。


前項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自行訂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中轉任其他公立學校,到職日、離職日未中斷者,至學年終了服務滿一學年得併計年資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薪級之晉級。


公立大專教師於學年中因升等改支較高本薪(年功薪)者,於學年終了,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晉級。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滿一學年」之意義。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意義。三、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立法理由略以:「…參考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三條有關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之規定,定明公立大專教師薪級晉級之原則;至於其晉級之具體資格條件,則由各校自行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自行訂定。四、查本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人(二)字第○九三○一五○一五八號書函略以:「教師於學年度中由高職教師轉任講師時,如任教年資未中斷,亦未改支薪級,且服務成績優良,應得於學年度終了併資辦理年資加薪(年功加俸)。」,另查本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臺人(二)字第○九五○○三三七三三C號令:「茲為維護教師轉調學校間之權益,私立學校如已建立與同級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至公立學校教師學年度轉任私立學校教師者,亦得比照辦理。」,爰於第四項明定公、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中如因轉任(包括遷調、辭職再任、介聘)其他公立學校,其年資併計之條件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薪級晉級之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公立大專教師於學年中因升等改支較高本薪(年功薪)者,於學年終了不得再晉本薪(年功薪)之規定。



第十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條例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與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致,爰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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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9/23~105/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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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總第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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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3







 




 





 
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呂孫綾、吳思瑤等18人,鑑於立法院於民國104年,依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意旨,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為求周全保護兒童及少年,諸多法律規定,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洗錢防制法等皆已配合將相關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放入適用的條文範圍中;考量教師及兒少間的密切關聯,就教師的不適任資格,爰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納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合先敘明。又大法官解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業已明文,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二、教師之職務性質需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之接觸,其品格與犯罪記錄自應有以較高規格審查之必要。在傳統證成的說法中,認為教師的道德氣質與學生的道德發展有關,教師的品德會以某些方式對學生的道德發展造成影響;同樣立場上,西方教育學者Osguthorpe著眼於「教學的道德性質」,指出透過對教學概念的分析,可以發現教學與道德存在著概念上的關係,教學本身就是道德承載的概念。教師的教學活動與其德行、品德是交織在一起的,教師要想做好教學,他就必須具備某些(教學)德行。
三、綜上,顯漏未規範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者之不適任資格,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以防杜校園內有發生教師對兒少為性剝削之危害之虞。
 
提案人:李麗芬  呂孫綾  吳思瑤  
連署人:陳素月  鍾孔炤  鍾佳濱  陳曼麗  鄭運鵬  邱議瑩  周春米  葉宜津  黃偉哲  尤美女  陳亭妃  段宜康  趙正宇  蘇巧慧  王榮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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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4/29~105/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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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總第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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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第




18991







 




 





 
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張廖萬堅等18人,鑑於我國人口結構老年化,政府積極推動年金制度,以保障國人老年基本生活需求,我國國營事業員工多半兼具有公務員與勞工身分,惟早期政府要求國營事業員工加入公保人員保險,因機關改制,被保險人退休後卻無法享有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顯有不公。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年金改革之公平正義及照顧弱勢退休者之老年經濟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黃國書  張廖萬堅 
連署人:陳賴素美 鍾孔炤  陳歐珀  林靜儀  徐國勇  吳秉叡  李俊俋  鍾佳濱  余宛如  陳曼麗  洪宗熠  賴瑞隆  許智傑  蘇治芬  吳玉琴  林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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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






議案名稱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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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5/04/29~105/05/23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印發
 



院總第1559




委員




提案第




18970







 




 





 
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林俊憲、蔡適應、賴瑞隆、呂孫綾等16人,有鑑於教師法第十四條係涉及教師身分改變之重要規範。然揆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未區分犯罪罪質之高低,一律以刑度作為標準,恐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過於籠統,容易使不經意之第三人該當本款構成要件,對教師身分保障之權利影響甚鉅。爰擬「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詳如說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教師身分保障之除外條款,然其條文規定僅以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確定判決且未受緩刑宣告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的要件,並未區分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在罪質高低顯有不同的情況下,卻適用同一規範,有違公平原則之要求。
另外,解聘、停聘、不續聘為重要處分,對教師有重大影響。若僅因過失犯罪即可能導致教師身分被剝奪,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基於上述理由,爰提案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告者為限。
二、我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為教師身分保障之除外條款,然其條文規範過於籠統,導致適用範圍過廣,易造成不經意之第三人該當本款構成要件。
基於上述理由,爰提案修正教師法第一項第十款,以職掌學生事務,且係該管業務單位所屬學生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之教師,始有該條款之適用。以期將該條款規範客體明確化。
 
提案人:羅致政  林俊憲  蔡適應  賴瑞隆  呂孫綾  
連署人:趙天麟  姚文智  吳思瑤  陳曼麗  陳亭妃  鄭寶清  王定宇  吳焜裕  陳歐珀  許智傑  江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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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6






議案名稱




「教師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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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4/09/15~104/09/15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1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印發
 



院總第1559




委員




提案第




17951







 




 





 
案由: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6人,有鑑於我國教師法第六條有關教師資格檢覆本文之說明文字或遺漏措詞,或措詞失當,致文意不清。另第十四條有關教師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外條款之第十款涉牽連過度,令無辜者誤入於罪。另第三十條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亦且有誤,未配合省級組織之停廢進行調整。茲為導正上述三條文之文字,爰乃擬具「教師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詳如說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我國「教師法」,其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依法理與文理之慣,應予修正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檢覆:」將次句首字之「應」修正為「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修正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檢覆:」方屬允當。另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違法者將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此規定,將令不經意的第三者因受指認亦且知情未報而誤入於罪,爰乃將本款文字修正為「經管學生事務,知悉服務單位所屬生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將需課予職責者限於詞意所及之導師、教官、系科主任、學務處、輔導中心、校長室等相關學生事務各級主事同仁與主管,方屬妥適。另第三十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其第二款文字隨省政府之停廢,應予修正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方屬正確。
 
提案人:賴振昌  
連署人:李俊俋  黃國書  劉建國  吳宜臻  林岱樺  何欣純  尤美女  陳唐山  田秋堇  莊瑞雄  段宜康  林淑芬  蘇震清  周倪安  葉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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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8






議案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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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5/03/11~105/03/15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印發
 



院總第335




委員




提案第




18503







 




 





 
案由:本院委員費鴻泰、賴士葆等18人,有鑑於政府近年推動年金制度,以保障國民老年經濟問題,但早期中油、台電、台糖、台水等國營事業員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公務機關員工,多兼具有公務員及勞工身分,早期被要求加入公保人員保險,因機關改制無法享有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為保障其退休生活,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案,將被強制納入公保,卻末享有公保年金制,也不適用優惠存款利息之國營事業員工,比照政府承諾回溯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政府為因應人口老化之結構改變及照顧老年人生活,近年大力推動年金制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相關實施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和公保年金制度,我國幾乎已進入全民年金時代。但獨漏早期中油、台電、台糖、台水等國營事業員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公務機關員工,多半兼具有公務員與勞工身分,但早期被要求加入公保人員保險,卻因機關改制,無法享有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成為公保年金孤兒。
二、民眾未來的老年生活應被保障,因此對於早期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國營事業員工,雖被強制納入公保,卻未納入公保年金制,也不適用優惠存款利息之國營事業員工應比照政府承諾回溯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規定,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以確保國人老年生活保障。
 
提案人:費鴻泰  賴士葆  
連署人:柯志恩  林德福  李彥秀  顏寬恒  許淑華  張麗善  王育敏  徐榛蔚  蔣萬安  王金平  曾銘宗  鄭天財  許毓仁  林麗蟬  陳宜民  廖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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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1






議案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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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4/06/05~104/11/26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印發
 



院總第355




委員




提案第




18364







 




 





 
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1人,鑑於公教人員保險法雖已規定,領取本法相關保險給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然一旦給付匯入請領人帳戶後,隨即轉變為一般性存款,而轉變成為可強制執行的標的,往往即遭法院扣押,損及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保障。爰此,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保險年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生活需求之滿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請領後的各項給付,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曾面臨「僅保障權利」之問題,造成請領權利人甫請領各項給付後,隨即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損及勞工生活之保障。因此,分別於民國102年、104年通過「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案,明定請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三、爰此,為提升我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保障,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本法保險年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生活需求之滿足。
提案人:黃昭順  
連署人:張麗善  賴士葆  林為洲  柯志恩  鄭天財  陳宜民  廖國棟  徐志榮  費鴻泰  江啟臣  曾銘宗  許毓仁  陳學聖  顏寬恒  簡東明  徐榛蔚  王育敏  林德福  王金平  楊鎮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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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議案名稱




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送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修正「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乙案,經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展延審查期限」,復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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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會議日期




104/11/06~104/11/17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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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行政院






議案名稱




函,為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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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會議日期




105/3/11~105/3/22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





                             收文編號:1040009863
                             議案編號:10501040710013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印發
 



院總第1053




政府




提案第




14332










750





 
案由:行政院函,為1046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定自1041227日施行,請查照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1225
發文字號:院授人給字第10400539023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中華民國1046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本院定自1041227日施行,並於104122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400539021號令發布,茲檢送發布令1份,請查照。
說明: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正本:立法院
副本:教育部、行政院法規會(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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