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download |
鑒於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與工作世界密切相關,且應與個人生涯規劃緊密結合,俾利促進社會融合及經濟成長,爰應就技職教育妥為規劃及推動。邇來,國內對於就讀技職教育體系學生缺乏務實致用能力,或各級教育階段畢業生所學,無法為產業所用現象,多所關注。爰藉由法制化程序,訂定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以利建立我國技職教育之人才培育制度,及彰顯技職教育之務實致用特色。本法草案以培育社會所需專職人才為目標,依職業試探、職業準備及職業繼續進修為歷程,構思相應之要求,以利深化學生專業能力,陶冶職業倫理,培養在職場能發揮所長之實務人才。此外,本法亦對技職教育之師資、規劃及管理,予以規範。是以,本法草案共有五章,分別為「總則」、「技職教育之實施」、「技職教育之師資」、「技職教育之規劃與管理」及「附則」,全文共計38條條文。本法草案之重點如下:
第 1 條 |
揭示本法制定之目的。(草案第一條) |
第 2 條 |
明示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職業繼續教育、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技術學院、科技大學及職業訓練機構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
第 3 條 |
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專門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課程,以利學生職業試探,並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草案第四條) |
第 4 條 |
明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且國民中學應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提供學生探索及體驗特定職業課程或活動之機會,以利學生了解自我職業性向。(草案第五條) |
第 5 條 |
明定國民中學辦理技藝教育,除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合作外,亦得與專科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共同辦理,俾以擴大學習範圍,開拓學生視野。(草案第六條)_ |
第 6 條 |
明定職業準備教育以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為主,同時明示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或產業發展需求,得主動調整及核定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之系所及招生名額。(草案第七條) |
第 7 條 |
明定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設計應與產業合作,並提供學生實習機會及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課程設計。(草案第八條) |
第 8 條 |
明示學校應開設實習課程及應訂定相關校外實習規定,且如有需國營事業之實習名額時,得專案申請辦理。(草案第九條) |
第 9 條 |
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同時對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及實習學生畢業後被聘為正式員工達一定比率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優惠措施。(草案第十條) |
第 10 條 |
明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之實務教學。(草案第十一條) |
第 11 條 |
明定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且主管機關得對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予以獎勵。(草案第十二條) |
第 12 條 |
明定學校得與產業共同開設與職業準備教育有關之學分學程、學位學程或專班。(草案第十三條) |
第 13 條 |
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經專案許可,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學生招生入學及課程評量等之限制,以強化學生學習特定產業專業技能,促進學生畢業後即就業之需求。(草案第十四條) |
第 14 條 |
明定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應強化實務導向課程,並應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草案第十五條) |
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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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得與特定產業合作辦學,培育特定產業所需人力。(草案第十七條) |
第 17 條 |
明示主管機關對產業參與合作辦學且績效卓著者,得予獎勵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
第 18 條 |
明定職業繼續教育得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同時明定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招生規定之限制。(草案第十九條) |
第 19 條 |
明定職業繼續教育得採修業年限期間內皆於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方式辦理。(草案第二十條) |
第 20 條 |
明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 |
第 21 條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繼續教育學分累積及工作經驗認可機制。(草案第二十二條) |
第 22 條 |
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同時明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修習與職業教育與訓練相關之學分或課程等資格條件。(草案第二十三條) |
第 23 條 |
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之專門課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草案第二十四條) |
第 24 條 |
明定教授職業試探課程之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與職業教育與訓練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草案第二十五條) |
第 25 條 |
明定擔任職業準備及職業繼續教育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科目相當之實務工作經驗。(草案第二十六條) |
第 26 條 |
明定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應定期至與學校合作之機構或與任教有關之產業研習,並對學校推動以帶職帶薪方式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草案第二十七條) |
第 27 條 |
明定主管機關應進行技職教育之調查、統計及作技職教育報告。(草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
第 28 條 |
明定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之規劃;同時應對辦理技職教育之職業訓練機構,進行評鑑,以維辦理品質。(草案第三十條) |
第 29 條 |
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利廣納各界意見,規劃技職教育政策。(草案第三十一條) |
第 30 條 |
明定行政院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並明定每隔二年定期公告技職教育趨勢建議報告書;同時明示應設置技職教育發展中心。(草案第三十二條) |
第 31 條 |
明示各級政府應寬列技職教育經費;同時明定國家應依法定課程綱要所定設備基準規定,挹注經費,提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設備,及視政府財政狀況與需要,給予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教學設備經費之補助。(草案第三十三條) |
第 32 條 |
明定專科以上學校為建立學校辦學特色、提供學生實習機會,及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得辦理學校衍生企業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
第 33 條 |
明定技職教育應對身心障礙或社會弱勢國民,提供教育支援。(草案第三十五條) |
第 34 條 |
明定教育部得會同相關部會,對於有關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之私人或團體,予以獎勵。(草案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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