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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提案委員 |
考試院、行政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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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名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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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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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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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審查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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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
104/05/29~104/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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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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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編號:1040004599
議案編號:10405200701001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印發
院總第335號 |
政府 |
提案第 |
15272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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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考試院、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36061號
院授人給字第104003448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用語源自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為我國通用法制用語,原無貶抑之意,茲考量時空環境之變遷、社會觀感及認定標準之改變,爰將公教人員保險法「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配合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相關用語。
二、本案經提民國104年4月23日考試院第12屆第32次會議、同年5月7日行政院第3447次會議審議通過。
正本:立法院
副本:銓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均含附件)
院 長 |
伍 錦 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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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長 |
毛 治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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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務人員保險法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後,歷經二次修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迄今經五次修正。至於本法之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且屬我國目前法制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修正,是為切合公教人員保險是項給付建制目的係在被保險人身體功能永久喪失而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時,予以合理之經濟補貼,爰參考同屬職域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修正本法第三章第二節節名,以及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相關規定,並於第五十一條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共計修正八條條文。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
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
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
第二節 失能給付 |
第二節 殘廢給付 |
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
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四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
第十四條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
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成殘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
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
本條修正第二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殘廢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因應本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一條規定主要係引用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標準,據以認定政務人員是否符合因公傷病情形。茲以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法刻正將所涉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亦將配合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於第二十一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標準。 |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由於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將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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