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6

議案名稱

「教師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相關附件

關係文書(pdf)關係文書(doc)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4/09/15~104/09/15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1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印發

 

院總第1559

委員

提案第

17951

 

 

 

案由: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6人,有鑑於我國教師法第六條有關教師資格檢覆本文之說明文字或遺漏措詞,或措詞失當,致文意不清。另第十四條有關教師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外條款之第十款涉牽連過度,令無辜者誤入於罪。另第三十條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亦且有誤,未配合省級組織之停廢進行調整。茲為導正上述三條文之文字,爰乃擬具「教師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詳如說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我國「教師法」,其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依法理與文理之慣,應予修正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檢覆:」將次句首字之「應」修正為「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修正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檢覆:」方屬允當。另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違法者將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此規定,將令不經意的第三者因受指認亦且知情未報而誤入於罪,爰乃將本款文字修正為「經管學生事務,知悉服務單位所屬生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將需課予職責者限於詞意所及之導師、教官、系科主任、學務處、輔導中心、校長室等相關學生事務各級主事同仁與主管,方屬妥適。另第三十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其第二款文字隨省政府之停廢,應予修正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方屬正確。

 

提案人:賴振昌  

連署人:李俊俋  黃國書  劉建國  吳宜臻  林岱樺  何欣純  尤美女  陳唐山  田秋堇  莊瑞雄  段宜康  林淑芬  蘇震清  周倪安  葉津鈴  

 

 

 

 

 

教師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檢覆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六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六條本文,依法理與文理之慣,應將次句首字之「應」修正為「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修正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檢覆:」方屬允當。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經管學生事務,知悉服務單位所屬生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十四條第十款之規定,違法者將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此規定,將令不經意的第三者因受指認亦且知情未報而誤入於罪,爰乃將本款文字修正為「經管學生事務,知悉服務單位所屬生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將需課予職責者限於詞意所及之導師、教官、系科主任、學務處、輔導中心、校長室等相關學生事務各級主事同仁與主管,方屬妥適。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級。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第三十條其第二款文字,隨省政府之停廢,應予修正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方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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