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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行政院

議案名稱

函,為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修正「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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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3/11/07~103/11/11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

 
 

                             收文編號:1030004259

                             議案編號:10307020710027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印發

 

院總第355

政府

提案第

2748

7

 

案由:考試院、行政院函,為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修正「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考試院、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529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3

   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6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3529日會同修正發布,請查照。

說明: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業於103129日修正公布,為貫徹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及遺屬年金制度政策之儘早施行,爰配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修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

二、檢送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均含附件)

抄本:考試院法規委員會、考試院第二組(均含附件)

 

院 長

關       中

 

院 長

江   宜   樺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 三 條  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之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前二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第 四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部編列預算撥付之。

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六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七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以戶籍記載為準;年齡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 八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一節 要保機關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十三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

第二節 被保險人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第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屬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遺屬,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遺屬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屬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屬,或該三款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第三章 保險俸(薪)額及保險費

第一節 保險俸(薪)額

第二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俸(薪)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之保險俸(薪)額釐定之;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位數投保而實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

第二節 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重新釐定。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之。

第二十四條  要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險費:

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二、未使用前款網路作業系統者,應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

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

第二十六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第二十七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予退保。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

一、自營作業。

二、臨時性工作。

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四、未支有薪給。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要保機關留存,一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或續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變動事項,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一、更改姓名。

二、更改出生日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變更指定受益人。

四、服兵役。

五、變更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其有溢領給付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第三十四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同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但下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年資。

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投保金額而有不足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意外傷害,不包含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殘廢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金額,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發給金額。

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依規定變更時,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附有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查驗需要,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應另附一份送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而請領給付者,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第四十八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節 殘廢給付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成殘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第五十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殘廢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節 養老給付

第五十二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依法退休或資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律退休或資遣。

二、依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或資遣法令退休或資遣。

第五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同條第十一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第五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在勞工保險指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在軍人保險指退伍給付。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付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其重複加保年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第六十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提前請領減給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殘廢情形經審定為全殘廢,且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第六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其原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重行計算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或一次給付月數上限時,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計算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二個月)

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六十五條  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第六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殘廢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七十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七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七十三條  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事者,該被保險人或遺屬應通知原要保機關及承保機關。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第七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第七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停止或喪失領受條件,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申請本保險因公給付者,除需附前項所定證件外,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八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第五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八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六章 業務監督

第八十四條  承保機關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經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後,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八十五條  本保險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比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八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

第八十八條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構)學校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構)學校。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八十九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送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五條訂定現金給付請領書,應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

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為配合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並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間歷經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等四次修正。

茲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一四二七一號明令修正公布,爰配合本法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通盤檢討修正。本次修正,於第二章下分「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受益人」三節;第三章下分「保險俸(薪)額」及「保險費」二節;第五章下分「通則」、「殘廢給付」、「養老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節;計修正四十九條條文;新增四十條條文;刪除十九條條文;修正後全部條文共計九十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保險基本年金率之給付支出,以及本法第十八條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給之年金給付財務責任歸屬。(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將本法所定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規範,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原意,規定本法修正應自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施行之日起生效。(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民選公職人員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本保險死亡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分配給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復薪或已無重複加保情事時之辦理要保手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要保機關逾期辦理加保者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被保險人得選擇重複加保者另受僱職務屬性之相關認定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之加、退保及續保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九、規範十年平均保俸額之計算方式、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投保金額之認定原則及扣抵方式,以及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本保險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應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本法所定請領年金給付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一、規範殘廢給付、眷屬喪葬津貼事項所稱意外傷害之內涵。(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二、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三、配合本保險年金給付開辦及超額年金給付設計,增訂相關請領、核付及溢領追繳等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十四、規範計算殘廢給付平均保險俸(薪)額時,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保險事故當月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五、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六、規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十七、規範本法所稱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八、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十九、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之認定原則,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者按月攤提及平均餘命之認定方式,以及年金給與上限計算基準日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二十、規範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減給養老年金給付時,其畸零月數或日數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二十一、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二十二、定義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百分之五十財務責任之政府,係指私立學校法所定法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二十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及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給付金額計算標準方式。(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二十四、規範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計算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上限時之換算原則。(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二十五、規範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而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二十七、申請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遺屬年金給付,或申請恢復發放之相關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

二十八、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原領一次或年金給付之換算原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二十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以及配偶之婚姻存續關係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三十、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代位取得亡故被保險人子女領受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權利之孫子女,其停止或喪失遺屬年金給付之領受條件,應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子女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三十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每月工作收入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三十二、請領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相關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三十三、受益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三十四、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及起算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三十五、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及暫停發給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三十六、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法源條次由本法第二十五條修正為第五十條,爰配合予以修正。

第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承保機關每年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部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

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分年歸還。

一、本條刪除原第一項;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併列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原第一項有關潛藏負債定義已明定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且已刪除潛藏負債用語,爰配合刪除之。

三、本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一次養老給付金額計算標準不同;惟在養老年金給付並無此計算標準差異;為期一致並明確養老給付支出之財務責任歸屬,爰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具本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無論請領年金給付或一次給付,其保險給付支出之財務責任歸屬,均按一次給付中分別由政府撥補及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之比例核計。

四、本保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銓敘部爰陳報考試院同意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保險潛藏負債撥補執行方案,以作為相關機關執行作業準據。復以現行潛藏負債撥補實務作業對於財政部尚未撥補部分,除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外,部分由承保機關依上開方案規定,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財政部編列預算撥補歸還。爰參據該方案及實務作業模式,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五、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關於未滿十五年以十五年計給之擬制年資,因非屬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其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金額之財務責任,自應歸屬本保險保險準備金,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之。

 

第四條 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定期精算,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第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條 本法第五條第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條次變更;本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之提列原則已修正移列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條 本法第五條第項所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部編列預算撥付之。

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條次變更;本法原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爰配合修正。原本條後段抽離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條次變更;配合本法原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四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戶籍記載為準;年齡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八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條次變更;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本法原第十四條第六項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原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變更為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爰配合予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

三、為期明確俾利執行,爰將第一項原定「月初」修正為「第一個營業日」;又被保險人繳費係計至離職前一日,利息自應計至離職前一日止,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施行之日為準,為資明確,爰明定之。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要保機關

 

新增節名

十一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第十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僅酌作文字修正;本細則原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參加本保險者須為本法第二條所定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人員,是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應以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為準;惟實務上組織法規及編制表之核備或備查需相當時程,考量期間公教人員如發生保險事故,因尚未經認定為要保機關或辦理變更,將發生無法辦理加保及請領給付情形,影響其保險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組織編制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本保險主管機關得先予認定;嗣後如有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經考試院不予核備或不同意備查之情形時,依該組織編制任用人員自非本法第二條所定加保對象,應依本法第六條第十項所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等規定辦理。

四、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編制及相關退撫法規之核備,以及其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係屬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期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認可與變更時,應先報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

十二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十一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下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

三、學校董事會議訂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復查教育部一百年三月二日臺人(三)字第一○○○○一八四六四號書函略以,原各私立學校自訂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僅作為舊制年資退休給與標準計算之依據。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配合原第一款修正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十三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

第十二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承保機關

條次變更;配合承保機關實務作業簡化作修正。

第二節 被保險人

 

新增節名

十四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十三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十五條 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定之任用資格。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如其資格與規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三項。

二、本保險有關公、私立學校教師加保,歷以符合占編制內專任職缺、領有俸(薪)給並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任用資格等條件為限。為因應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相關法制草案規劃,例如定位為公立學校,但部分教師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任,其俸給、福利等事項,係依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且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而應參加勞工保險。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公立學校教師亦應以具備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為限。

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十五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一、本條新增。

二、本保險加保對象歷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為限。所稱「民選公職人員」,除總統及副總統外,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範圍:「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其中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無給職;另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三號函略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並無將地方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之性質加以改變;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九號解釋意旨,所謂『無給職』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準此,村(里)長、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如屬無給職,自無法參加本保險。為期明確,爰新增本條規定之。

第三節 受益人

 

新增節名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

一、本條修正指定受益人之範圍;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請領規定移列第二項。

二、本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相關規定,已納入本法第二十八條規範,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三、考量本保險屬社會保險,其財務有國家資源挹注;本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給付而非遺產等特性,是受益人範圍除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明定以與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互負照顧義務之小家庭成員外,如係指定公益法人,基於上述限縮受益人範圍之立法意旨,以及本保險由國家資源挹注之社會保險性質,不宜由被保險人任意將死亡給付支配予其他國外之法人團體,或非屬公益性質之營利團體,爰明定得指定為受益人之公益法人,限於國內公益法人。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第二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屬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遺屬,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遺屬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屬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屬,或該三款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法第二十八條適用上更為明確,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本保險死亡給付及遺屬年金之分配給與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本條刪除;原條文移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

本條刪除;原條文移列第四十七條,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保險俸(薪)及保險費

第三章 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

配合本法第八條規定用語,將「保險俸(薪)給」修正為「保險俸(薪)額」。

第一節 保險俸(薪)額

 

新增節名

二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項所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俸(薪)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

二、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第四項;且本條原第二項已於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十一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俸()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俸()額釐定之;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額中位數投保而實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額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薪給。

一、條次變更。

二、為與本法用語一致,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節 保險費

 

新增節名

二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重新釐定。

第二十四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一、條次變更,原第一項後段修正遞移為第二項;增訂第三項。

二、為明確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應予分別釐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費率,應計入養老及死亡事故適用年金規定之平準費率;其他被保險人則按一次給付之標準精算,並應自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之本法施行日期起覈實釐定個別適用之保險費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最高採計年資為三十五年。是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滿三十五年後之加保年資,仍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自付及政府補助之法定比率,本於風險分攤、自助互助之保險原理繳交保險費。至於日後是否提高養老給付採計年資,仍需視政府財政狀況、本保險準備金財務、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及各職域社會保險間衡平等因素,於本法修正時,再予審慎考量。

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及學校補助部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於本法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於本法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二十四條 要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險費

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二、未使用前款網路作業系統者,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第二十八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應檢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併送承保機關。

條次變更;配合承保機關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一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遞移為第二項。

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章名未修正

二十五條 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

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

第二十九條 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填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手續

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一份供要保機關存查

條次變更;本法原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五條,爰配合予以修正,並依承保機關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三十一條 (刪除)。

本條刪除。

二十六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第三十二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考量新進人員到職後相關要保手續之作業時程,以及要保機關配合薪資發放作業之彈性需要,爰修正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四十五日內辦妥相關要保作業。

三、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復薪或已無重複加保情事時,自屬本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之保險對象,要保機關應比照退保後再加保之新進人員模式辦理要保手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十七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規定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要保機關逾期辦理加保將損及本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除依現行規定議處相關人員外,該逾期期間亦應加計遲延利息,爰增訂第二項。

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退保。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

條次變更;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

一、自營作業。

二、臨時性工作。

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四、未支有薪給。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公教人員以專任為常態,茲考慮社會觀感、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行為,對於被保險人得選擇重複加保之另受僱職務屬性允宜作嚴謹規範;並責由被保險人服務機關(構)學校就其用人規範是否同意被保險人另行受僱,並依本法第六條及本條規定認定之。

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包含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給付,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所予給付外,另外加給之給付。以本保險給付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給付性質類同,惟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性質不同,是本保險被保險人如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尚不生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問題,爰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限制而明定之。

四、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薪)給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第十一條修正明定之,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要保機關留存,一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或續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一、本條新增。

二、原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前段屬實務作業之細節性規定,爰改列本條第一項規範。

三、銓敘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部退一字第○九六二七八三九八三號令釋,被保險人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時,如均以同一事由申請,均應以第一次申請時所作「自付全部保險費加保」或「退保」之選擇作為認定加、退保之依據,且一經選定後即不得變更。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之態樣申請留職停薪者,則不在此限。爰於第二項明定。另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者,以其非出於個人意願,自不得重作選擇,爰於第三項明定,以資適用。

四、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如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等)並以該職務辦理加保,嗣於依法停職(聘)期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已無法占該職缺,自非本保險適用對象而應予退保,爰於第四項明定。另為利承保機關控管,要保機關於辦理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手續時,應併敘明是類人員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爰於第五項明定。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保手續,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

一、本條刪除

二、被保險人調任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本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承保,以接續其保險年資,毋需於本條重申,爰予刪除。

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送異動名冊一式二份;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原第一項前段規定與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三、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給。是本條第一項前段係重申上述規定;至於被保險人曾依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規定請領離職退費之年資,自非有效之本保險年資,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原第二項規定已納入第一項但書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變動事項,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一、更改姓名。

二、更改出生日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變更指定受益人。

四、服兵役。

五、變更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三、指定受益人之變更

四、服兵役。

五、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變更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條次變更;配合承保機關實務作業作文字修正。

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其有溢領給付,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手續,其與銓機關審定結果如有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條次變更;配合本法第八條規定用語,將「保險俸(薪)給」修正為「保險俸(薪)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四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同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四十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退休限齡而延長服務者,應先由服務學校核准延長服務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第六條第十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新增節名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第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但下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年資。

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增訂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年參加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作為給付計算標準之規定,並考量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年資之每月投保俸(薪)額,可能因職務調動或待遇調整而有在年度中變動保俸之情形,爰新增本條第一項明定十年平均保俸之計算方式,應十足按日計算,且不包含本法第六條及第十條所定誤加保或依規定不得重複加保,以及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已領養老給付或已發還保險費等不得採計為本保險年資之曾加保年資。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投保金額而有不足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係指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例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係以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數;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以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計算。

三、至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符合請領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者,係改以符合請領條件當期核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俸額與其所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投保金額相扣抵,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複加保年資扣抵者,若有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俸額小於或等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投保金額情形,其扣抵後金額為負數或零,則無法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另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法修正草案時,立法委員所作補充說明略以:「除私校年金制度先上路外,本法修正草案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計算標準,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本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於施行細則規範,且其他被保險人之公保年金制度,亦需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後再實施,並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先後之施行日期,以杜絕所有被保險人之疑慮。」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爰於本條明定在該段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年金期間,被保險人發生養老或死亡保險事故時,須為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身分,始得依規定請領年金;至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所需加保年資,得併計其他本保險年資。

三、私立學校駐衛警察並非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保險對象,其參加本保險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比照適用年金給付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意外傷害,不包含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一、本條新增。

二、定義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殘廢給付、眷屬喪葬津貼事項所稱意外傷害之內涵,避免爭議。

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意外,以致殘廢或死亡。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自原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抽離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原第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三條,爰配合予以修正。

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被保險人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致殘廢或死亡,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自原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抽離規定,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修正之。

二、本法原第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三條,爰配合予以修正。

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項、第五項)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殘廢或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自原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抽離規定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修正並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本法原第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三條,爰配合予以修正。

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甲等,二年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殘廢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死亡者則以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其要

一、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被保險人最近三年考績(成)或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中至少一年為甲等,二年為乙等以上;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檢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平時盡力執行職務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自原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抽離規定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修正之。

二、本法原第十六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三條,爰配合予以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承保機關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金額,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發給金額。

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依規定變更時,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直撥入帳之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選擇直撥入帳時,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如無法入帳時,承保機關得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項修正分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五項至第八項。

二、配合承保機關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三、配合本保險年金化,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本保險年金給付,如遇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須調整年金發給金額,或被保險人申請保險俸(薪)額變更,因作業時程需要而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時,承保機關或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各發給機關(構)學校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發給金額。

四、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各發給機關(構)學校係自負支給責任,爰於第八項規定其得自行決定或與領受人約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等發給方式。

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因僑居國外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身分證明文件。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附有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查驗需要,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應另附一份送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本條;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配合本保險年金給付開辦及超額年金給付設計,並參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明定被保險人或遺屬依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如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相關權責單位驗證;如為外文,應附經相關權責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為利本保險超額年金發給機關查驗發放需要,請領是項給付者,除將相關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外,亦應送交超額年金發給機關,爰增訂第五項。

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身分文件。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並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

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本條並修正相關文字。

四十八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自屬不當得利,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溢領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加計利息追繳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利息,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條刪除;原條文移列第九條並修正之。

第二節 殘廢給付

 

新增節名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於本法第十五條明定之,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成殘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殘廢給付。至所稱確定成殘日,係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指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為期明確,俾資適用,爰明定之。

五十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四十九條 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

條次變更;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殘廢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各欄應據實填。並符合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之審定原則,始予採認。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本保險實務作業需要,予以修正。

二、現行所定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給付收據,已於第五章保險給付第一節通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毋需於本條重申,爰予以刪除。

三、申請因公給付者,應附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及本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等因公殘廢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節 養老給付

 

新增節名

第五十二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查銓敘部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七二台楷特二字第四五五三四號函略以:民選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任期屆滿任公職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而任公職滿五年以上者,准予發給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參加退休人員保險一案,前經考試院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八)考台秘二字第三三五八號函復行政院同意辦理,並同意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凡合於上項規定之人員,准予發給養老給付。復查銓敘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部退一字第○九三二三九四○八九號書函略以: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退職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三、另查銓敘部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部退一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四一號書函略以: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以下簡稱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退職退保時因涉案暫緩發給退職酬勞金,嗣符合刑事訴訟終結且無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條件,並經權責機關發給退職酬勞金者,得依其退職退保當時之規定,並按退保時之保險年資與保俸額,請領養老給付。是類人員如於暫緩發給退職酬勞金期間死亡並依規定得由其遺族領受退職酬勞金時,得由遺族(參照現行本細則第十七條關於死亡給付法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規定)請領其原有本保險養老給付金額。

四、本條第一項增訂理由:為照護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退職後生活,爰放寬使民選公職人員得比照政務人員於依法退職或任期屆滿卸職時即得請領養老給付;另考量銓敘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已就聘用人員參加公保明定斷源規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因此,為保障目前仍參加公保之聘用人員之老年生活經濟安全,爰放寬因契約期限屆滿或自願離職而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得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之聘用人員,亦得比照依法退職之政務人員請領養老給付;惟考量與依法退休之本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權益之衡平,對於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或聘用人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經撤(免、解)除職務等強迫去職或停止職務者,不得以依法退職之條件請領養老給付。惟上開人員若有依其職務所適用離退給與法令規定應喪失請領離退給與權利情形者(例如:含不適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但有該條例所定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權利情形者),不適用之。

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理由:考量與依法退休之本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權益之衡平,並符合法令及外界對於擔任公職者行止之要求,是所任職務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者(如立法委員),若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經撤(免、解)除職務等強迫去職、停止職務,或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而先行辭職者,不得以依法退職之條件請領養老給付。惟如符合本法其他請領養老給付條件,得依各該規定請領。

六、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理由:依法停止職務者,如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已屆滿致無法復職,為保障其請領養老給付權益,如符合本條第二項所定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或未違反所適用法令之禁制規定等條件,得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如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得由其遺屬依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第一項所稱依法退休或資遣,指有下列情之一

一、依法律退休或資遣。

二、依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或資遣法退休或資遣。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銓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

二、依資遣法律或銓部核備有案之單行資遣法規資遣

三、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本條。

三、本條第二款所定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或資遣法令,係指本保險建制以來,部分被保險人因所適用之人事法令尚未制定退休或資遣法律,為使是類人員得適用本法所定依法退休或資遣而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歷來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就是類人員所適用之單行退休法令予以核備,如駐外使領館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雇員管理要點、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等,並審酌其退休、資遣條件與本法所定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合理衡平而定有配套規定,例如: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退職者,須同時符合「任公職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而任公職滿五年以上者」之條件。

第五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退一字第一八六七四六一號書函釋以:「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得請領養老給付之立法目的,在對於無退休制度或不符辦理退休規定人員,或因案免職人員,使其加保多年後退保時亦得請領養老給付,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所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及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但不包括停職及休職。」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所稱離職退保,為符合本保險養老給付建制意旨,應以被保險人有退出職場之事實,始予給付;至於被保險人於辭職、免職、撤職於三十日內再任參加本保險,或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未在職等情形,自不適用上述離職退保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為資明確,爰明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同條第十一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養老給付上限,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第十一項所稱辦理優惠存款者,指所領一次養老給付得依(或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或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機構優惠存款規定(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等機制辦理優惠存款(或類此由政府補助之優惠存款)。另,被保險人於符合上述辦理優惠存款規定即切結拋棄是項權利(自始未辦理優惠存款)者,非屬之,爰於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在勞工保險指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在軍人保險指退伍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均係提供被保險人發生老年或離退事故所給與給付,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至於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係提供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經濟安全保障,領受失能年金給付者由勞工保險保險人逕予退保,且如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是其性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付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因身份別而適用不同離退法令,相關離退給與名稱不一,且因修法而可能有變動,為明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內涵,並保留日後修法因應彈性,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認定標準及機制。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授權規定,明定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者按月攤提方式,以及平均餘命之認定。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其重複加保年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符合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者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計算內涵各項給與之計算基準日,俾計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率,爰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同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各請領態樣,規定其計算基準日。

三、至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該重複加保年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係以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平均保俸額為準,以及重複加保年資依規定不予給付者,仍得列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保險年資,另,該項保險年資應以本保險加保年資為限,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明定之。

四、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本保險殘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選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時,若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係以十五年計給,考量是類人員對國家之貢獻,或屬特殊弱勢者,且其給付所採年資較少,爰於第四項明定從寬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第六十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提前請領減給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減給養老年金給付時,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日數之處理原則。

第六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殘廢情形經審定為全殘廢,且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定義。

第六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定義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百分之五十財務責任之「政府」為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及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給付金額計算標準方式。

三、考量一次養老給付並無類似超額年金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所稱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不含超額年金給付部分。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其原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重行計算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或一次給付月數上限時,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計算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二個月)

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須合併各次所領養老給付計算給付上限時,如被保險人所領各次給付分別為一次或年金給付時,應視其本次係請領一次或年金給付,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同一計算單位後再依規定辦理及其換算方式。

三、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且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再次參加本保險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於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被保險人前次與本次所領給付分別為一次或年金給付時,應視其本次係請領一次或年金給付,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同一計算單位後再依規定辦理及其換算方式。

第六十五條 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滿十五年以上,依法退休(職)、資遣或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如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原有保險年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不得合併計算,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給付率或給付月數上限。準此,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滿十五年以上,如曾計給養老給付未達本法第十六條所定年金給付率上限,再次依法退休(職)、資遣或年滿五十五歲以上離職退保,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未達上限部分之養老年金給付。

第六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以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均自申請之日發給,為期明確,爰明定之。

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殘廢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銓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

二、依資遣法律或銓部核備有案之單行資遣法規資遣者。

三、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證明文件:下列證明文件,須字跡清晰,如係抄本或影印本,並由要保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

()退休者檢送退休證明書或核定函,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

()資遣者檢送權責主管機關資遣核定函。

()離職退保者檢送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無該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可逕依退休或資遣核定函副本核發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免檢送前項書據證件。但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加蓋印信及請領人私章後送承保機關。

一、條次變更;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五十三條;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刪除現行第三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承保機關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自得依法調查、鑑定、或要求相關當事人、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

三、本保險各項給付報送實務所需相關證明文件,在實務作業上,因個案情形不同而有差異,為期簡化並保留實務因應彈性,毋需一一於本細則明列,而應由承保機關視其實務作業需要,及因應政府推動電子化、無紙化等措施,依第八十九條授權承保機關自行訂定報送實務作業規範(手冊)函知各要保機關協助請領人配合檢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一般請領養老給付時需附第四十五條所定現金給付請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至於依其他特殊條件請領養老給付,而須就該特殊條件提出佐證資料者,分別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一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除應檢送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給付收據外,並應檢下列書據證件之一:

一、退保後改參加勞工保險者,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二、退保後改參加軍人保險者,檢附依法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

本條刪除,原條文移列第六十七條並修正之。

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有關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本條係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於附表明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計給一次養老給付之計算方式,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六十九條 被保險人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經由服務機關申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辦死亡給付。

條次變更;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有關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之修正及增訂遺屬年金給付,爰修正相關文字。

七十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曾領養老給付再任公(教)職繳回及申請續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應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五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養老給付金額高於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本條係保障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前曾領一次養老給付且再參加本保險繳回者之原有一次養老給付權益之過渡規定;配合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增列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修正情形,爰修正相關文字。


七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前項被保險人,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修正相關文字。

三、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其自再參加各該保險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之保險年資,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原各該保險法律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標準計算。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之原因消滅,並申請恢復發放之相關作業程序。

第七十三條 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事者,該被保險人或遺屬應通知原要保機關及承保機關。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申請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遺屬年金給付,或申請恢復發放之相關作業程序。

第七十四條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保險養老給付請領實務作業上,被保險人有依法申請退休(職)或資遣後,復因依法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追溯至離職退保日撤銷原退休(職)、資遣處分,致衍生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而需追繳溢領或誤領金額之情形,為避免後續執行追繳困難,爰明定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作業。

第四節 死亡給付

 

新增節名

第七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如被保險人原領養老給付與本次遺屬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計算單位不同,應按其本次請領給付為一次或年金給付,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同一計算單位後,再依規定辦理及其換算方式。

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細則定之,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及參考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主管機關所發布令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予以明定。

三、本保險受益人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已明定於第七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婚姻關係條件自亦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七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停止或喪失領受條件,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亡故被保險人之孫子女,代位取得第一項第一款子女領受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之權利,係以第一項第一款子女喪失或拋棄領受權為前提,而其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比照子女之條件辦理,是其停止或喪失遺屬年金之領受條件,自應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子女之規定辦理。

七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申請本保險因公給付者,除需附前項所定證件外,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要件相關證明文件。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如死亡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原第一項修正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承保機關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自得依法調查、鑑定、或要求相關當事人、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

三、本保險各項給付報送實務所需相關證明文件,在實務作業上,因個案情形不同而有差異,為期簡化並保留實務因應彈性,毋需一一於本細則明列,而應由承保機關視其實務作業需要,及因應政府推動電子化、無紙化等措施,依第八十九條授權承保機關自行訂定報送實務作業規範(手冊)函知各要保機關協助請領人配合檢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一般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所需證明。至於因公者另於第二項規定應附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及本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等因公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恢復發放遺屬年金之相關作業程序。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明定請領展期遺屬年金之遺屬未達起支年齡亡故後,被保險人死亡當時有權領受一次死亡或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依所領受給付性質之規定提出請領。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規範第一項所定有權領受之遺屬,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已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遺屬條件之受益人為限,並自申請之日或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八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各職域社會保險規定,凡有工作者須依其身分屬性加入各該保險,此外,各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與其工作收入有高度相關;此外,考量部分工作者,或有未依規定加保,或屬法定得不加保等特殊情形,爰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每月工作收入,將兼採前一年度「職域社會保險之平均保俸額」及「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平均數」,兩者取其高者列計。

第五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新增節名

第八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但檢附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戶口名簿影本並經由要保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者,免附死亡證明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承保機關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自得依法調查、鑑定、或要求相關當事人、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

三、本保險各項給付報送實務所需相關證明文件,在實務作業上,因個案情形不同而有差異,為期簡化並保留實務因應彈性,毋需一一於本細則明列,而應由承保機關視其實務作業需要,及因應政府推動電子化、無紙化等措施,依第八十九條授權承保機關自行訂定報送實務作業規範(手冊)函知各要保機關協助請領人配合檢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前項被保險人,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

本條刪除,原條文移列第七十一條並修正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眷屬如係居住於大陸地區而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檢證及大陸地區製作證明文件已於第五十一條及第八十一條明定,爰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於本法第三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保險增列生育給付項目,爰增訂生育給付請領程序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於本法第四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八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保險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項目,爰增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程序規定。

第六章 業務監督

第六章 業務監督

章名未修正

八十四條 承保機關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提出審核報告,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六十條 承保機關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主管機關,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由主管機關送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提出審核報告,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現行承保機關函報本保險主管機關有關本保險財務狀況及準備金運用情形等事項,例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簽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提該會會議報告。為符合上開實務作業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八十五條 本保險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機關,調查有關資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於本法第四十三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八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比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查銓敘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八台華特一字第三一二三二六號函略以:配偶雖係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當然受益人,惟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不得享有請求本保險死亡給付之權利,乃法理之當然。次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台中特三字第一一八八二一二號書函略以:基於公序良俗、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公務人員遭其配偶傷害致死,其配偶應不具有撫卹金領受權。

三、本保險法定受益人範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列父母、子女、配偶外,尚有祖父母、兄弟姐妹及依同條第七項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基於相同法理,受益人若有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應作一致性處理,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八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

三、考量本保險養老及死亡年金化施行後,目前僅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為避免年金給付溯及調整,將影響本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及世代正義原則,爰於第四項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算。

四、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如下:

假設作為基期當年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為九十七點六六,次年為九十八點六○, 則累計年增率=百分之(九十八點六○÷九十七點六六─一)=百分之零點九六;又假設某年之物價指數為一百零二點七四,則累計年增率=百分之(一百零二點七四÷九十七點六六─一)=百分之五點二○,即已達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標準。

第八十八條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構)學校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構)學校。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承保機關為確認領受人有無法定停止或喪失養老年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按月給付之領受權利情形,於辦理查證時,必要時得暫停發給給付,為期明確,爰列示之。又查證結果如領受人有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情形,因涉及其重大權利事項,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發給加發給付之機關(構)學校。

八十九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五條訂定現金給付請領書,應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承保機關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自得依法調查、鑑定、或要求相關當事人、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

三、為期簡化並保留實務因應彈性,相關實務作業(如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等)毋需一一於本細則規定,而得由承保機關視其實務作業需要,本於簡化、便利相關當事人使用等原則,自行訂定相關表件及所需檢附資料。此外,為利要保機關協助當事人檢證送審,承保機關得訂定加、退保、給付案件送審作業規定(或手冊),送要保機關照辦,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另為簡化流程,除現金給付請領書外,毋須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日施行。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刪除第二項;基於本次修正採全案修正,並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爰明定本細則修正施行日期。

 


 



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五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第 八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一四二七一號明令修正公布,配合本法將被保險人加保三十年後由政府補助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規定刪除,以及增訂本保險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等相關修正,爰檢討修正退休人員保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次計修正四條條文;修正後全部條文共計十一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刪除被保險人加保三十年後由政府補助退休人員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被保險人退保或死亡,以發還原應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本辦法修正條文需配合本法修正施行日期同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本辦法法源條次由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爰配合修正之。

第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第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三十年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最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標準,由各級政府補助,逕行撥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滿三十年者,本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由各級政府全額補助,逕行分別撥繳本保險承保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至第三項。

二、本法原第十條所定由政府補助加保三十年之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又以目前仍在保之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均已滿三十年,爰併同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第八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茲以本保險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率均固定不予調整,且其退休或參加本保險時,本法尚無年金給付之規定,自不得適用年金規定,爰修正明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原條文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辦法歷次修正沿革情形更為明確並齊一體例,爰增訂第一項。另為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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