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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行政院

議案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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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文書  文件下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3/10/14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

 

 

 

更正本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印發

 

院總第355

委員

提案第

17080

 

 

 

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吳育仁、江惠貞、李貴敏、蔣乃辛、林滄敏等25人,有鑑於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殊有不公。為打造友善收養環境,提高國人收養意願,並維護收養家庭權利,爰新增「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避免產生道德風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可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使兒少儘早適應新環境,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先行共同生活之雙方雖尚未成立收養關係,惟法院認可確定後,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

三、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

四、爰新增「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提案人:王育敏  吳育仁  江惠貞  李貴敏  蔣乃辛  林滄敏  

連署人:徐少萍  蘇清泉  楊玉欣  鄭汝芬  潘維剛  林鴻池  邱文彥  陳鎮湘  馬文君  曾巨威  張嘉郡  盧嘉辰  鄭天財  詹凱臣  陳根德  陳怡潔  李桐豪  羅明才  蔡正元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四項之規定。但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致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認可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一、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

二、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

三、爰新增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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