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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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交付審查 |
會議日期 |
100/11/11~100/11/15 |
會議記錄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印發
院總第355號 |
委員 |
提案第 |
12837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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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侯彩鳳、蔡錦隆、盧秀燕、朱鳳芝、蔣乃辛等21人,針對在社福體制國民年金暨勞保年金均未能顧及之「年金孤兒」,亦即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國營事業現職或退職員工等,成為政府推動年金制度中最不受保障的弱勢族群,尤其部分年事已高、無工作謀生能力者,不但身心極度恐慌且生活陷入困境,籲請正視。為符政府落實全面社福照顧美意,渠等已退休之乙類人員,應予納入公保年金之對象,茲建議;一為公保年金施行後,已退休人員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能歸還者,自歸還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公保年金。另則未能歸還解繳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者,依國民年金法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爰此特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修正草案」,俾使法令規定更臻周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政府全面推動年金制度之目的,是為落實照顧社會各階層人民之老年生活,但遺憾的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退休人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者,卻被列入國民年金對象之外不得領取,顯失公允。
二、「年金」,顧名思義,即在一段期間內固定繳保費,待期滿後可按年或按月,定期持續性領取應得金額,這對老年且已無力生產者而言,將可維持基本生活,這比過去一次領完兩相無涉方式,讓人感受到政府對人民照顧的窩心。但美中不足的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退休人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且無月退及無18%優惠存款者,仍被列入國民年金法排除之列,不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這是推行「年金」制的偏頗,就制度而言,難謂允洽。
三、行政官署及主管機關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公務員」身份,未予定論。國營事業人員之身分究竟為公務員或非公務員,長年以來主管機關及經濟部迄無定論,但如果從實質執行加以剖析,事實勝於雄辯:
(一)國營事業用人名額須依組織規章錄用,人事費用須經立法院審訂通過,人員待遇亦須經行政院核定,與立法院審議,此一連貫之事實,其為公務員乃天經地義之事實。
(二)國營事業相關人員例由政府公保單位,發給公務員保險證,並按月扣繳保險費,人員身分為公務員亦無疑義。
(三)相關職員連續任滿20年、30年者,依公務員獎章條例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頒給服務獎章。
前揭事實,無論國營事業營運管控、人事晉用和久任獎章之頒發均屬公務員體系管控之機制,乃無庸置疑。
四、為落實照顧銀髮族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現主管機關已提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並增訂公保年金制,為臻周全宜將公保年金實施前已退休人員納入公保年金適用範圍。
提案人:黃昭順 侯彩鳳 蔡錦隆 盧秀燕 朱鳳芝 蔣乃辛
連署人:陳 杰 曹爾忠 楊仁福 林郁方 羅明才 徐少萍
徐耀昌 鍾紹和 張嘉郡 李復興 劉盛良 蔣孝嚴
吳清池 江義雄 紀國棟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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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得於成就養老給付條件時,依本條規定加發養老給付;本保險其他給付不予加發。 已退休之乙類人員,其所領取養老給付,未享有百分之十八優惠存款,在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能歸還原領之公保養老給付者,自歸還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公保年金。 未能歸還解繳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者,依國民年金老年法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是法定機關(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在職公務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參加本保險。 另查現行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排除本保險之適用,係於組織法規或適用人事管理法制明定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如: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等,爰配合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參加本保險現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適足離退給與之加保年資外,另具有乙類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無法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僅請領一次離退給與之加保年資,無論是否曾請領養老給付,如合併依前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計得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超過前條所定上限時,應先採其已有適足離退給與之本保險年資計算給付;所餘未達前條上限之給付率或給付月數,始得加發給付;無剩餘者;不加發給付。至於已得請領適足離退相關給與之本保險年資,不宜再加發養老給付,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之。 四、甲類被保險人無法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因在職期間未依第十條規定另撥繳保險費,於加發給付時,其支付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實際上均由政府負擔,性質類似恩給制,自不宜包含其離退相關給與規定不予併計為離退給與年資(如留職停薪年資)、喪失離退給與請領權利之年資(如褫奪公權終身之年資)。 五、已退休之乙類人員,並無18%優惠存款,依規定只能領一次退休金,既然政府年金政策之目的是為照顧人民老年無力生產時之生活安定,渠等無穩定保障之人員,實應在合理規範內納入年金照顧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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