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提案單位

行政院

議案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相關附件

關係文書  文件下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會議日期

99/12/10~100/11/22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

 

更正本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印發 

院總第355

委員

提案第

10107

 

 

案由:本院委員潘維剛、江義雄、呂學樟、馬文君、洪秀柱、鄭金玲、朱鳳芝、王廷升等25人,為我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係自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務人員保險法制定公布施行;其間經二次修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迄今經四次修正。另因應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相繼施行後,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已為時勢所趨,茲為補全我國養老制度之闕漏,並調整公務人員及教師保險給付方式,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提案人:潘維剛 江義雄 呂學樟 馬文君 洪秀柱 鄭金玲 朱鳳芝 王廷升

連署人:紀國棟 林明溱 吳清池 羅淑蕾 林德福 吳育昇 蔣孝嚴 蔡正元

         孔文吉 侯彩鳳 劉盛良 簡東明 謝國樑 林鴻池 徐少萍 郭素春 江玲君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公布施行迄今,雖經多次修正,提供公教人員諸多保障服務,惟面對我國人口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所帶來之長期經濟生活保障問題,公教人員保險的「一次性現金給付」設計,已不符先進國家社會保險給付年金化之趨勢,亦無法提供被保險人或其家屬生活經濟照顧之所需,尤其是目前私立學校教職員、公營事業員工兼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亦為本法之適用對象,渠等因本法未有年金給付而成為年金孤兒,亟需比照我國其他社會保險先例,增加養老、失能等相關年金制度,以建構更完善之社會安全網絡,保障本法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品質。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私校及公營事業之被保險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年資,轉以年金給付時,其準備金之不足由國庫分十年補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二、新增「養老年金」給付,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職後安定之生活所需,亦得視個人退休需求而選擇延後或提前請領。惟依目前有無月退休金之身分,請領標準區隔為二,費率亦各自精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三、新增「失能年金」給付,與原「殘廢給付」併存,由被保險人擇一請領,同時,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給予加發眷屬補助,以確實保障失能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家庭經濟生活。(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四、為顧及社會保險給付之公平合理,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及失能年金給付時,若同時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者,相關年資不列入養老年金及失能年金給付之計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

五、本法年金給付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原有之給付權益不受影響,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可以在請領養老或死亡給付時,選擇請領年金給付或一次給付。(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

六、為求得社會基礎年金之衡平,本法之養老年金給付標準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與國民年金保險法,以每一年採計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建立「遺屬年金」給付,以提供被保險人遺屬長期之生活照顧,落實社會保險年金化之本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八、為確保年金給付之實質購買力,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九、鑒於公教人員依法被資遣之案例逐漸增加,針對年齡未達規定但保險年資已符養老年金給付標準之被保險人,其遭到資遣後之基本生活應予保障,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例,給予被資遣人自願持續加保之權利。(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十、私立學校教職員新制退撫(儲金制)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上路,立法時原訂基礎年金轉移至勞保,並同步實施。爰依當時附帶決議,規定年金給付得追溯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法之養老年金給付實施前之年資,轉以年金給付之準備金差額,由國庫分十年撥補。

本法實施養老年金給付後,準備金應依人員類別分戶立帳及精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第五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一、增訂第二項,對於私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員工之養老年金給付,係屬實踐社會均富所必須,以免渠等被保險人繳費高於勞保,但年金給付反而不如勞保。在百分之一點三之給付水準下,之前的年資準備金不足,應由政府概括承受並分十年攤提。

二、增訂第三項,各類人員的準備金應分別立帳,以使權利義務不互混淆。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為避免爭議,本法年金給付部分,另有領取順序之特別規定,爰於本條增訂除外規定文字。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七至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實務上費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上,惟以精算作為調整之依據,爰修正相關條文規定。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五項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一、納入新增失能保險給付種類。

二、因本次修正增加各類年金給付制度及計算給付標準,爰刪除原條文不符修正意旨之相關文字。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本條未修正。

十四條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第十三條之一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符合第十三條之殘廢標準鑑定,且經評估永久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確定失能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一點三;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保險年資之扣除,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得於殘廢給付及失能年金給付中擇一請領,經承保機關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逕予退保。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本法被保險人若因事故或罹患疾病,造成無法復原之生理傷害,僅能申請殘廢給付,由於給付金額有限,對許多因殘廢喪失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及其家庭而言,無法提供長期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增加「失能年金」給付,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最低給付金額。(第一項)

三、為顧及給付公平原則,已適用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者,相關年資不應列入失能年金給付之計算。(第二項)

四、由於殘廢給付屬一次性給付與失能年金性質不同,且兩者若非屬同一發生事由,亦有高度連帶關係,故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領,並由服務單位主動辦理退保手續。(第三、四項)

第十六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保險俸(薪)給標準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保險俸(薪)給標準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保障因失能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家庭經濟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增加失能年金給付之眷屬補助(第一項)及停止發給條件。(第三、四項)

第十七條 承保機關於審核失能年金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第五條第五項之事務費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建立承保機關複檢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及方式,並明定複檢所需經費之來源。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或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養老一次金給付。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得依前項所列養老給付方式中擇一請領,經主管機關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者。

第一項第一款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前五年為六十歲,第六年起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養老給付年金化可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職後安定之生活所需,爰於本次修正增列養老年金給付之法源及條件。(第一項)

三、年金制度施行前,原有之養老給付權益應予保障,故修正前已有保險年資者,可在請領養老給付時,選擇請領年金給付或一次給付。(第二項)

四、本項年金為基礎年金,考量國人平均壽命延長趨勢及確保本保險財務健全永續運作暨國際水準,以及國內各種基礎年金之領取年齡,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宜逐步提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項條文,以符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避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第三項)


十九條 養老一次金給付,以被保險人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為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一次金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一次金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一次金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一次金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一次金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一次金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一次金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養老一次金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字主要係移入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並針對養老一次金給付之計算,進行文字增刪。

第二十條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領有月退休金的被保險人之養老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之合計,每滿一年,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

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之合計,每滿一年,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申請適用下列規定之一辦理者,其請領前項養老年金給付時,應扣除之保險年資如下:

一、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者: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予以扣除。

二、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者: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予以扣除。

 

一、本條新增

二、爰依當事人身分及職業之不同,區分為不同之退休金給付水準,以符社會公平。(第一、二項)

三、為顧及退休金給付公平原則,已適用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者,除可依現行條文於退休時即先行領取舊制年資之一次給付外,該段年資自不應列入養老年金給付之計算。(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 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養老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加速公教人力新陳代謝之誘因,兼顧被保險人退休生涯規劃需求,爰建立彈性選擇延後或提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

二十二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一次金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第十九條規定請領養老一次金給付

第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一、條次變更。

二、針對養老一次金給付進行文字修正。

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九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養老一次金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前項被保險人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得適用第十八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針對年資保留及申請養老一次金給付,予以規範,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衡酌養老給付之本意,兼顧社會保險給付公平性及維護被保險人權益,宜針對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者,賦予選擇養老一次金或年金給付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保險俸(薪)給標準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保險俸(薪)給標準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請領一次性死亡給付,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提供被保險人遺屬長期之生活照顧,特為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被保險人增訂「遺屬年金」制度;即除現行之一次性死亡給付外,增訂「遺屬年金」制度。

三、針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明定得請領遺屬年金之對象及條件。(第一、二項)

四、年金制度施行前,原有之給付權益應予保障,故修正前已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可在遺屬年金及原有一次性死亡給付中,擇一請領。(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 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請領養老一次金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養老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請領養老一次金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被保險人在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明定其遺屬得在符合前條規定下請領遺屬年金。(第一項)

三、年金制度施行前,原有之給付權益應予保障,故修正前已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可在遺屬年金及養老一次金給付中,擇一請領,但應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第二項)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養老給付前死亡者,其遺屬應有於遺屬年金及養老一次金給付擇一請領之權利。(第三、四項)

二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遺屬年金及一次性死亡給付給付標準如下:

一、遺屬年金:

(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死亡當月保險俸(薪)給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養老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二、一次性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被保險人死亡當月保險俸(薪)給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被保險人死亡當月保險俸(薪)給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領一次性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一次金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一次金給付月數。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第一項第一款)

三、明定一次性死亡給付之計算標準,並進行文字增刪。(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四、考量被保險人遺屬人數不一,為穩定遺屬長期之基本生活,宜酌量加發遺屬年金,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增訂之。(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法之遺屬年金給付及一次性死亡給付,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主管機關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主管機關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遺屬年金給付及一次性死亡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遺屬年金及一次性死亡給付之領取,遺屬間可能有不同意見或協議,為免請領程序延宕不決,特針對遺屬請領資格、年金發放順序及協議效力,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規定,予以規範。

第二十八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遺屬年金給付之意旨,喪失請領條件之遺屬,應停止發給年金,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相關停發年金標準。

第二十九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一次性死亡給付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性死亡給付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遺屬年金及一次性死亡給付之發給爭議,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對遺屬請領順序及特殊狀況,明定處理方式。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主管機關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針對年金給付之申請與核發原則,予以規範。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主管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承保機關致溢領年金給付者,承保機關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主管機關針對年金給付申請案之查核權力。(第一項)

三、為免年金發放延誤,宜針對被保險人死亡、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等狀況,明定承保機關處理原則。(第二、三項)

四、賦予承保機關對溢領年金給付者之追繳權責。(第四項)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經主管機關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尊重被保險人之選擇權利、維護保險給付之安定性及減少保險事務行政成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相關年金給付條件時,宜慎重評估,擇一請領。經主管機關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年金給付之實質購買力,年金給付金額宜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予以調整,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訂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作為本保險年金給付之調整標準。

三十四條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十六之一條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條次變更。

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 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條次變更。

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條次變更。

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條次變更。

三十八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九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條次變更。

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三、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 亡或殘廢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增加失能及遺屬年金等給付,為降低道德風險,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十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或前條第三款之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增訂內容,同時修正相關文字。

四十一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一次性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增加年金給付種類,進行文字修正。

四十二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條次變更。

四十三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

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依法被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本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及公務人員依法被資遣之案例日漸增加,針對年齡未達五十五歲但保險年資已符養老年金給付標準之教師,若其依法遭到資遣後之基本生活應予保障,宜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給予被資遣人自願持續加保之權利。

第四十六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在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前退休者,如未請領養老給付,得依本法第二十條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附帶決議,保險年金應與私校退撫新制同時上路,爰制定本條文回溯,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條次變更。

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第二項。

二、由於本次修正係採全案修正,並考量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為新制度,需有一定期間之行政作業籌備及宣導,爰規定本次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大專教育法案" 的頭像
    大專教育法案"

    大專教育法案の部落格"

    大專教育法案"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