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及委員賴振昌等19人、委員蔣乃辛等33人分別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案。 |
相關附件 |
|
議案狀態 |
三讀 |
會議日期 |
103/12/26~103/12/30 |
收文編號:1030008635
議案編號:10312180703003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印發
院總第1013號 |
政府 委員 |
提案第 |
15044 17210 17219 |
號 |
之 |
1 |
案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及委員賴振昌等19人、委員蔣乃辛等33人分別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案。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32301444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9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33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60號、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16號、103年12月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30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9人及委員蔣乃辛等33人所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3案,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次、第9次及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第6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提案,12月10日召開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續將揭3案併案審查。召集委員許智傑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吳思華應邀列席說明提案意旨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賴振昌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台灣社會長期存在士大夫觀念,輕視技術勞動工作,並忽視技術職業教育,導致技術勞動市場人心不穩、價值觀偏差、商品供應品質低劣,進而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生活品質,亦嚴重打擊台灣之商譽,對國家經濟之破壞莫此為甚。為此,台灣亟須制訂一部「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並明定條文,針對上述弊端力圖從根救起,以圖匡正。有鑒於此,本院委員賴振昌暨連署人乃提出「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二、委員蔣乃辛等33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來各界對於技職教育學生普遍缺乏務實致用能力多所關注討論,技職教育出現學用落差、產學脫節問題亦引起學界重新檢視技職教育核心精神與目標。然而我國在升學主義掛帥、考試領導教學的社會氛圍下,不僅造成高職大幅萎縮,學生紛紛以繼續升學為目標,更甚者造成基層技術人才嚴重不足!近些年教育資源偏向補助一般大學,使得技專院校普遍出現經費短缺,不僅讓學生實作的設備老舊不足、具有實務經驗的師資也日漸短少,影響所及包括技職人才培育出現斷鏈,重大產業也面臨人才短缺之隱憂。然技職教育一向與一般大學同樣受制於「大學法」規範,包括教師員額、師資聘用規定、校務經費預算、課程規劃等均受大學法限制,然技職教育有其特殊性且因應技職人才培育實際需求,本應以專法進行規範處理,藉此深化技職學生專業能力,培育產業實務人才,爰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二、教育部部長吳思華說明:
壹、前言
目前各級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學校依其教育階段而有不同適用法規,長久以來,使得技職教育與普通教育之定位模糊。
有鑒於現行《大學法》等相關法規無法完全體現技職教育之目的及特質;次以技職教育師資未能契合務實致用特色與實務經驗缺乏等因素;以及本部為回應外界對技職教育的期待,自民國102年起推動「第二期技職教育再造計畫」,此時建立完整一貫與適合技職教育發展之技職教育法制,對再現臺灣技職教育榮景,與健全技職教育體系均有其特殊意義。
貳、立法緣起
一、民國74年本部根據全國技職教育研討會之建議,進行本法草案第一次之研擬,經廣徵各界意見後,提出《技術及職業校院法》草案,但最終仍未能建立一致之共識。
二、民國85年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提出「促進技職教育的多元化與精緻化」之教育改革重點項目,其中優先推動項目之一即涵括「落實多元而彈性的技職教育制度」。本部進而提出制定本法第二次草案,以作為建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社區學院、專科學校、職業學校、綜合高中、國中技藝班等技職體系之途徑,草案參照《大學法》,並將專科學校法》及《職業學校法》納入;於民國87年完成本法第二次草案,民國88年4月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但適逢89年大院立法委員改選,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之屆期不續審相關規定,草案退回本部。
三、民國90年本部重新研擬本法第三次草案,於同年9月於本部高等教育宏觀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確定修法方向。
四、民國92年立法委員主動提出《技術及職業校院法》草案,本部再次重新研議,民國93年8月完成草案。經93學年度全國技專校院校長會議討論,惟會議中未建立共識,草案再次擱置。
五、民國96年建立技職教育一貫體制呼聲又起,本部乃進行本法第五次草案研擬,民國97年2月完成草案,但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六、民國101年本部提出「第二期技職教育再造計畫」,其中策略一政策統整內涵包括「明定須完備技職教育之相關法規,建立完整技職教育體系,以利落實技職教育政策整體化。」本部乃於民國102年1月著手研擬本法草案,其間召開專家諮詢會議、研商會議及公聽會等。本部另函請社會各界提供建議,經彙集各方意見,彙整修正本草案內容並提經法制程序審議通過,於103年1月函請行政院審議,行政院於7月10日第3406次院會審議通過,於7月14日以院臺教字第103014-0878號函送本法草案至 大院審議,103年10月1日於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8屆第6會期開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惟未完成審議,擇定於本日再審。
參、我國技術及職業教育面臨問題
我國技職教育向為經濟建設培育所需技術人力,近年來因產業轉型升級,高職偏向以升學為導向,專科學校大量改制為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而向學術化傾斜,導致技職教育與產業需求產生落差。本部有感於問題之嚴重性,認為應作全面檢視。
在「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研訂過程,檢視我國技職教育面臨主要問題如下:
一、各級技職學校適用管轄法令未能切合技職教育辦學意旨:
我國技職學校管轄單位及適用法令不一,其辦學意旨依各法各自陳述,又由於部分適用法令與教育政策是以普通教育制度為出發點,技職學校僅以適用性質辦理,除了使技職學校辦學方向及辦學方針被迫與普通教育學校靠攏外,亦造成技職學校辦學定位不明確問題。
二、技職師資未具實務操作教學能力:
技職教育應強調培養學生操作實務能力,然而由於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影響,技職校院大量聘用具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受教師學術專長授課的影響,技職實務課程逐漸減少,失卻培養學生實務能力教學目的。
三、技職學校課程未能培育學生務實致用之就業能力:
由於近年來少子化及廣設進修管道等政策之影響,以及家長對子女升學取得大學以上學位之期待,使得大部分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的學生畢業後傾向升學,降低技職技育務實致用能力。必須強化校外實習課程之落實,以消弭、縮短教育與就業市場需求之落差。因此,落實辦理實習課程,實有賴於學校、政府單位及企業有效之支持與協助。
四、技職教育未能向下紮根,以致社會大眾未能清楚技職教育之內涵:
《國民教育法》第7條之1強調國中學生得依其興趣自由選習技藝課程,但國民小學階段技職教育如何推廣,容有討論的空間。此外,如何消弭社會大眾對於技職教育之偏見,加強其對於技職教育之認知,避免其淪為我國教育之次等選擇,有賴從國民教育階段強化學生生涯輔導建立對職業的正確觀念。
五、本部另為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或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或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以建立學校辦學特色,特以法律明定(本法草案第23條)專科以上學校得透過人員借調、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方式推動衍生企業。
肆、本法草案內容重點
綜上,本部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以期導正社會對技職教育刻板印象並深化技職教育向下紮根功能。茲說明本法草案重點如下:
一、法案內容架構設計:
本法草案共分5章,分別為「總則」、「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技職教育之實施」、「技職教育之師資」及「附則」,全文共計29條條文。
二、本法草案重點,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條文第1條至第3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技職教育之調查及統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草案條文第4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3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草案條文第5條)
(四)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規劃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草案條文第6條)
(五)主管機關應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以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草案條文第7條)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草案條文第8條及第9條)
(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與產業共同設計,並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課程設計。(草案條文第10條)
(八)學校得依科系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得予獎勵。(草案條文第11條及第12條)
(九)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之實務教學。(草案條文第13條)
(十)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草案條文第14條)
(十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草案條文第15條)
(十二)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草案條文第16條)
(十三)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應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草案條文第17條)
(十四)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中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草案條文第18條)
(十五)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其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入學方式、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有關招生方式之限制。(草案條文第19條)
(十六)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並應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職場實地訪視,並定明訪視結果之運用。(草案條文第20條)
(十七)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擬訂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條文第21條及第22條)
(十八)專科以上學校為建立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及技術移轉,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學校衍生企業。(草案條文第23條)
(十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且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生至職場實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修習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並取得及格證明,現職之輔導教師未取得證明者,得於本法施行後6年內取得。(草案條文第24條)
(二十)本法施行後新進之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1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工作經驗。(草案條文第25條)
(廿一)技職校院應鼓勵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草案條文第26條)
(廿二)私人或團體對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草案條文第27條)
伍、本法對技職教育之影響
一、使技職教育向下扎根,逐漸改變國人重學術輕技職之傳統士大夫觀念,以利技職教育之永續發展。
二、確立技職校院之定位,並以產學緊密結合方式培育國家各級技術人才,補足人才缺口,提升國家競爭力。
三、強化技職教育務實致用之教與學配套措施,鼓勵學校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進行課程設計、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以縮短學用落差。
四、透過有效的研發、智財佈局與策略運用,引領專科以上學校院將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以強化師生實務研發能量。
陸、本部就 大院委員所提併案審查各草案意見說明
一、委員賴振昌等19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委員所提草案內容重點,係採分章敘寫,共分5章,全文共計30條條文,其中計有13條與行政院版內容不同,茲分析如下:
(一)草案第1條有關增訂「培養國人正確技職觀念」部分,教育部無意見。
(二)草案第3條第1款有關增訂「職業正確價值觀之認識,建立技職專業榮譽感,深植典範學習培養國人正確技職觀念」、第2款有關增訂「職業倫理涵養、強化典範學習」、第3款有關增訂「持續加強學習正確技職價值觀與國際觀」、第4款及第5款有關增訂「科技(專業)大學」部分,查本條用詞旨在對「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與職業繼續教育」,「技職校院、技專校院及職業訓練機構」進行名詞定義,而名詞定義以簡潔且容易操作為宜,建議仍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三)草案第8條新增1條,第1項將職業試探教育定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與行政院版第8條第1項雷同,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第2項、第3項教育主管機關訂定要點規範教材編定方式或對教材編寫有功人員獎勵,與現行教科書由民間依據課綱核心素養及指標進行編纂後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核通過後販售似有未符,建議維持原行政院版本條文。
(四)草案第11條第1項有關增列「教材及教學活動」、「學校相關課程設計且須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強化典範學習與職涯發展」等部分,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五)草案第12條第2項增訂第3款有關「非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企業,其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由學校與提供之企業洽商之」部分,留供教育部參考。
(六)草案第14條第1項增訂「學校所開設實務技能課程,應優先遴聘業界專家擔任授課教師,學校技職相關課程」部分,建議納入行政院版本第13條第2項中予以規範,免予增列;第3項增列有關「教育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部分,教育部予以尊重,考量技職校院教師除技專校院外,尚包括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階段,為減少聘任專業或技術科目教師之難度,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七)草案第20條第2項增列文字「或學習時數證明」,本部無意見。第3項增列有關「持續加強在職者研習正確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為主,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專業課程為輔」部分,建議參照前述免予增列,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第4項增列有關「企業在職員工每年應至少接受二至四小時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之再教育,其課程內容、教育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部分,查有關企業員工再教育部分,非教育部業務權責,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八)草案第26條第1項修正「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二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部分,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九)草案第28條第1項增列有關「主管機關對於使員工達成年度繼續教育時數,使員工大量進修相關學分學程,或提撥相當資金挹注員工進修之企業體,應予獎勵」部分,教育部予以尊重。
(十)草案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至第5項文字酌修部分,均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二、委員蔣乃辛等33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
委員所提草案內容重點,也係採分章敘寫,共分5章,全文共計28條條文,其中計有9條與行政院版本內容不同,茲分析如下:
(一)草案第4條第3項有關文字酌修部分,教育部無意見。
(二)草案第5條第2項、第3項有關「行政院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每隔二年定期公告技職教育趨勢建議報告書」部分,予以尊重;但查行政院版本第7條業已規定「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等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已可以針對技職教育相關事務提供有力諮詢。故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三)草案第8條第2項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部分,查因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要業包括相關內容,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有關職業認識、職業探索等相關議題,主要置於「彈性類課程」、「融入課程」處理。此外,國中小學與產業接觸較少,且學生年齡較小,故建議維持原行政院版本條文。
(四)草案第9條第3項及第20條第4項有關增訂「定型化契約範」相關規定,教育部無意見。
(五)草案第10條第3項有關增訂「職能基準定期修訂」部分,查職能基準彙收業務權責單位為勞動部,「職業訓練法」第4-1條亦有明定相關規定,建議移列至「職業訓練法」或「產業創新條例」等其他相關法規內規範。
(六)草案第11條第2項有關增訂學校校外實習之相關規定,建議留供教育部參考。
(七)本草案提出刪除行政院版本第23條有關學校衍生企業之條文部分,查本部為推動學校衍生企業事務,已針對配套子法進行研議,對防弊規劃已謹慎處理,建議仍維持行政院版本第23條。
(八)草案第25條第1項至第5項有關增訂技職校院之專業教師定期每任教滿6年應至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半年以上之研習或研究及文字酌修部分,基於教師進修應非僅限於技職校院教師,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條文。
柒、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對教育事務的關心,而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立法目標也在於此,透過向下紮根技職教育,深化學生專業能力,陶冶職業倫理,強化技職教師實務經驗,培養在職場能發揮之實務人才,對技職教育將有深遠影響。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鑑於賦予技術及職業教育明確定位,建立完善技職教育制度,以符應國家發展、產業轉型,培養務實致用專業人材之需求,對制定技術及職業教育專法,咸表支持。爰於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完成全案審查,決議如下:
一、法案名稱、草案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第三章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第四章章名及第五章章名,均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三、草案第二條,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四、草案第三條,除第一項第二款綜合各提案修正為「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餘照行政院、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五、增訂草案第四條如下:(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第 四 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六、草案第五條,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四條通過。
七、草案第六條,照行政院、委員賴振昌等提案第五條通過。
八、草案第七條,照行政院、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六條通過。
九、草案第八條,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七條通過。
十、草案第九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十一、草案第十條,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九條通過。
十二、草案第十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十三、草案第十二條,除第二項後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訂定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十一條通過。
十四、草案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十五、草案第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十六、草案第十五條,除條文中「專業證照」均修正為「證照」,餘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四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十七、草案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十八、草案第十七條,照行政院、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十六條通過。
十九、草案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十、草案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廿一、草案第二十條,除第二項照委員賴振昌等提案第二十條第二項通過,第一、三、四項均照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廿二、草案第二十一條,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二十條通過。
廿三、草案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廿四、草案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廿五、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及委員賴振昌等提案第二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廿六、草案第二十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廿七、草案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廿八、草案第二十六條,除條文中之「學校」均修正為「技職校院」,及第一項末句「相關研習或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第二十五條通過。
廿九、草案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三十、草案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委員賴振昌等、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三一、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本法第七條之學校代表名額中,技職校院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二)教育部應規劃協助業界之專家,透過輔導與培訓機制取得合格之技術教師資格。
三二、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處理。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許召集委員智傑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草案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賴振昌等提案 |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
說明 |
(照案通過)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國人正確技職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
行政院: 定明本法之制定目的,俾促使國民獲得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能力,使其適性適所,並能善盡國民應盡之責任。 委員賴振昌等: 定明本法之制定目的,俾促使國民獲得進入職場所需之正確價值觀念與專業技術能力,使其適性適所,並能善盡國民應盡之責任。 委員蔣乃辛等: 本法之制定係為促使國民獲得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能力。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尚涉及產業提供實習、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職業訓練、產業人才需求推估、學校衍生企業辦理等與其他目的事業機關職掌有關者,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尚涉及產業提供實習、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職業訓練、產業人才需求推估、學校衍生企業辦理等與其他目的事業機關職掌有關者,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正確價值觀之認識,建立技職專業榮譽感,深植典範學習,及職業探索與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職業倫理涵養、強化典範學習、專業知識及技術教育。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持續加強學習正確技職價值觀與國際觀,及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
行政院: 一、本法所定技職教育之實施,分「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及「職業繼續教育」三階段,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一)鑒於職業試探、職業準備及職業繼續教育乃個人能否達到適才適所及獨立自主之必要條件,而職業試探教育重視學生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功能,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職業準備教育係考量特定職業之專業需求,提供學生專業技術、職業倫理及技術創新能力養成之學習機會,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職業繼續教育係對於已進入職場者、轉業者(包括有就業需求者),基於職場技術變化或轉換不同職業生涯規劃等需求,提供專業技術學習管道及職業訓練機會,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本法結合現行技職教育學校類型,並衡酌職業訓練機構在技職人才培育占有重要地位且與技職教育具互補作用,而將技職教育實施機構主要分為「技職校院」、「技專校院」及「職業訓練機構」,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一)第四款定明技職校院包括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另特殊教育學校得依本法相關規定實施技職教育,併予敘明。 (二)第五款定明技專校院包括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三)第六款定明職業訓練機構係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機構。本法考量技職教育與職業訓練關係密切且有互補作用,爰將職業訓練機構納入第三章技職教育之實施相關規定。 委員賴振昌等: 一、本法所定技職教育之實施,分「職業試探教育」、「職業準備教育」及「職業繼續教育」三階段,爰於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一)鑒於職業試探、職業準備及職業繼續教育乃個人能否達到職業價值觀健全與適才適所及獨立自主之必要條件,而職業試探教育重視學生職業正確觀念之認識、建立榮譽感、深植典範學習、職業探索及體驗功能,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職業準備教育係考量特定職業之專業需求,提供學生加強職業倫理、強化典範學習、專業技術及技術創新能力養成之學習機會,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職業繼續教育係對於已進入職場者、轉業者(包括有就業需求者),基於職業倫理觀念及國際觀須年年強化及職場技術變化或轉換不同職業生涯規劃等需求,提供職業倫理涵養課程與專業技術學習管道及職業訓練機會,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本法結合現行技職教育學校類型,並衡酌職業訓練機構在技職人才培育占有重要地位且與技職教育具互補作用,而將技職教育實施機構主要分為「技職校院」、「技專校院」及「職業訓練機構」,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明其定義: (一)第四款定明技職校院包括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另特殊教育學校得依本法相關規定實施技職教育,併予敘明。 (二)第五款定明技專校院包括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專業)大學。 (三)第六款定明職業訓練機構係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機構。本法考量技職教育與職業訓練關係密切且有互補作用,爰將職業訓練機構納入第三章技職教育之實施相關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本法中各項名詞定義。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於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之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等文字,以求周延。 |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增訂條文,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第四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
|
|
|
審查會: 增訂條文,責成行政院成立跨部會審議會,以強化技職教育之規劃及推行。 |
(照案通過)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及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之調查與統計,以利規劃及推動技職教育政策。 二、由於各行業產業調整迅速,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必須能因應未來社會經濟產業結構之升級轉型,故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應提供產業需求人力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產業人力需求資訊。 三、為使技職教育人才培育能符應產業人力需求,更緊密鏈結與貼近產業所需人力,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以利學校規劃其系科與發展特色。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之調查與統計,以利規劃及推動技職教育政策。 二、由於各行業產業調整迅速,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必須能因應未來社會經濟產業結構之升級轉型,故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應提供產業需求人力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產業人力需求資訊。 三、為使技職教育人才培育能符應產業人力需求,更緊密鏈結與貼近產業所需人力,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以利學校規劃其系科與發展特色。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技職教育調查及統計,以利規劃推動技職教育政策。 二、有鑑於產業變動快速,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必須隨時因應未來社會經濟產業結構之升級轉型,爰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產業需求人力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以利掌握產業人力需求資訊。 三、為培育符合產業人力需求之技職人才,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統計資料與相關資訊,以利學校規劃其科系發展。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行版、賴版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制定前瞻技職教育政策,行政院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每隔二年定期公告技職教育趨勢建議報告書;技職教育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技職教育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行政院: 技職教育政策規劃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為確保政策規劃能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技職教育發展之需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之實務運作報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擬訂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委員賴振昌等: 技職教育政策規劃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為確保政策規劃能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技職教育發展之需求,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之實務運作報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擬訂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委員蔣乃辛等: 一、技職教育政策規劃主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為使政策規劃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技職教育發展之需求,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實務運作報告,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二、第二項明定應組成技職教育審議會,並定期公告趨勢建議報告書,以利技職教育之實施。 三、明定技術及職業教育審議會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賴振昌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行版、蔣版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風氣與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之規劃,以回應社會期待。 二、考量辦理技職教育成效績優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由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給予獎勵,將更有助於技職教育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風氣與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之規劃,以回應社會期待。 二、考量辦理技職教育成效績優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由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給予獎勵,將更有助於技職教育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區域產業發展及個人就業需求進行技職教育規劃。 二、因適時給予獎勵,將有助於技職教育之推動,爰於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行政院: 一、為能解決主管機關在進行技職教育政策發展規劃與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利廣納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技職教育諮詢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能解決主管機關在進行技職教育政策發展規劃與實務運作所遭遇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利廣納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技職教育諮詢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設置技職教育諮詢會,以便廣納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
行政院: 節名。 委員賴振昌等: 節名。 委員蔣乃辛等: 節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
第八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應分別開設或採融入式課程設計與教學方式,深植典範學習,培養學生正確的職業價值觀,並不得有歧視技職行為,以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要點,規範各級國民教育深化學生正確職業價值觀並建立榮譽感之具體措施,及典範學習教材編定方式。 教育主管機關對前項典範學習教材編寫著有績效人員,應予獎勵。 第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
行政院: 一、為向下扎根,協助學生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以提供學生職業試探、生涯規劃之機會。 二、為加強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對職場及職業之認識,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學校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委員賴振昌等: 第八條─ 一、有鑑於我國各企業主與員工普遍存在缺乏社會良知,唯利是圖之現象,造成服務與商品之低劣現象,此又與職業價值觀之淪喪有關,為扭轉此現象,唯有由國民教育之根本救起,爰有本條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培養正確職業價值觀、建立技職專業榮譽感之課程應開設或採融入式設計,並普遍分佈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全程。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具體措施與典範學習教材編定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對有績效之典範學習教材編寫人員予以獎勵,以有效充實職業倫理涵養之教材。 第九條─ 一、為向下扎根,協助學生建立正確之職業生涯規劃,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以提供學生職業試探、生涯規劃之機會。 二、為加強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學生對職場及職業之認識,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學校得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委員蔣乃辛等: 一、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辦理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以協助學生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二、第二項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將職業認識與探索納入課程綱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安排學生至產業參訪,以強化學生對職業之認識。 審查會: 第一項照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第二項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後通過,以資明確。 |
(照蔣版通過) 第十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第九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九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所定技藝教育,俾擴大學習範圍,開拓學生視野,以利學生及早進入職場體驗;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其實施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時,應以契約訂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明責任。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所定技藝教育,俾擴大學習範圍,開拓學生視野,以利學生及早進入職場體驗;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其實施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時,應以契約訂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明責任。 委員蔣乃辛等: 一、為拓展學生學習範圍,爰於第一項定明國民中學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時,應訂定契約以釐清責任。 三、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維護學生權益。 審查會: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
行政院: 節名。 委員賴振昌等: 節名。 委員蔣乃辛等: 節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教材及教學活動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學校相關課程設計且須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強化典範學習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前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應每二年視社會發展與產業變遷修訂並公告。 |
行政院: 一、現行技職教育主要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技專校院辦理,惟職業準備教育之實施,亦得於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學術學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普通科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為之,以銜接前職業試探階段,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專業課程得與業界合作規劃設計,以使課程安排能符合產業需求,並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 二、依職業訓練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勞動部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為利學生職業準備,爰於第二項規明,學校於專業課程之規劃設計,得參採上述之職能基準,以利培養學生就業之職能。 委員賴振昌等: 一、現行技職教育主要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技專校院辦理,惟職業準備教育之實施,亦得於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學術學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普通科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為之,以銜接前職業試探階段,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專業課程、教材及教學活動得與業界合作規劃設計,以使課程安排能符合產業需求,課程設計且須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典範學習之強化。 二、依職業訓練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勞動部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為利學生職業準備,爰於第二項規明,學校於專業課程之規劃設計,得參採上述之職能基準,以利培養學生就業之職能。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專業課程得與業界合作規劃設計,以安排符合產業需求之課程。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於專業課程之規劃設計時,得參考職能基準,以利學生職業準備。 三、有鑑於現行職能基準已多年未修訂,爰要求主管機關配合本法同步修訂。 審查會: 一、為落實技職課程與產業職能需求結合,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另增訂第四項,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條次遞改。 |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
第十一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
第十二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三、非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企業,其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由學校與提供之企業洽商之。 |
第十一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訂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
行政院: 一、為消弭、縮短大學教育與就業市場需求之落差,提升畢業生就業能力,落實辦理實習課程是技職教育重要政策之一。校外實習課程之落實,實有賴於學校、政府單位及企業有效之支持與協助,故於第一項定明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並於第二項定明學校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名額時之辦理方式,賦予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法律依據。 二、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規定,係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之產業特性、營運需求、人力與財務負擔能力不同,申請實習者往往遠多於其所能提供之名額,爰定明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消弭、縮短大學教育與就業市場需求之落差,提升畢業生就業能力,落實辦理實習課程是技職教育重要政策之一。校外實習課程之落實,實有賴於學校、政府單位及企業有效之支持與協助,故於第一項定明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並於第二項定明學校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名額時之辦理方式,賦予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法律依據。 二、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規定,係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之產業特性、營運需求、人力與財務負擔能力不同,申請實習者往往遠多於其所能提供之名額,爰定明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 三、第二項第三款明定私人企業提供實習名額、對象及方式之決定模式。 委員蔣乃辛等: 一、為減少學用落差,提升學生就業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得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二、第二項明訂實習相關規定由學校訂定。 三、第三項賦予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之依據。 四、第三項第二款定明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 審查會: 一、第二項末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訂定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二、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行政院: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之校內或校外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三、為鼓勵企業提供實習名額及留任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爰於第三項規定,長期提供實習名額且聘任畢業之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委員賴振昌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之校內或校外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三、為鼓勵企業提供實習名額及留任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爰於第三項規定,長期提供實習名額且聘任畢業之實習學生為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績效評量實施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辦理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三、第三項定明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標準之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應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
第十三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學校所開設實務技能課程,應優先遴聘業界專家擔任授課教師,學校技職相關課程並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
第十三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均有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設置規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亦有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之規定,為補強學校教師專業能力,鼓勵學校邀請校外傑出之產業界人士共同教授課程,使教學得結合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之實務教學。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賴振昌等: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均有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設置規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亦有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之規定,為補強學校教師專業能力,鼓勵學校遴聘校外傑出之產業界人士優先擔任或協同講授課程,使教學得結合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優先擔任實務課程教師,或協同教學,以利深化技職教育之實務教學。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規定係為透過獎勵措施,擴大企業人力之投入學校實務教學,以健全技職教育。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以利教學結合理論與實務。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以求周延。 |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為強化師生務實致用之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鼓勵教師及學生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主管機關並得對於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給予獎勵。 二、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以利學校參考運用,強化學生就業能力之培養。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落實專業證照功能。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強化師生務實致用之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鼓勵教師及學生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專業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主管機關並得對於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給予獎勵。 二、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以利學校參考運用,強化學生就業能力之培養。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專業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落實專業證照功能。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於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得予獎勵。 二、為提供學校參考運用,以培養學生就業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專業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三、第三項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條件及辦法。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除條文中之「專業證照」均修正為「證照」,餘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
第十五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
第十六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
第十五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
行政院: 一、為發揚技職教育「做中學、學中做」務實致用之特色,兼顧學生就學、就業並培育特定產業所需基層人才,於第一項定明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得專案擬訂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以發揮其功能。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發揚技職教育「做中學、學中做」務實致用之特色,兼顧學生就學、就業並培育特定產業所需基層人才,於第一項定明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得專案擬訂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以發揮其功能。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得專案擬訂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行版、蔣版通過) 第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第十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第十七條 技專校院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第十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行政院: 一、為培育國家所需技術人才,專科以上學校應結合產、官、學、研資源,培育企業所需短、中、長期的各級技術人力,爰於第一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得與產業共同開設與職業準備教育有關之專班,以利培養學生就業所需能力及提供學生提早進入產業之機會。本項所定專班係依產學合作相關規定辦理,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建教合作模式不同。 二、第二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前項專班時,應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辦理。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培育國家所需技術人才,技專校院應結合產、官、學、研資源,培育企業所需短、中、長期的各級技術人力,爰於第一項定明技專校院得與產業共同開設與職業準備教育有關之專班,以利培養學生就業所需能力及提供學生提早進入產業之機會。本項所定專班係依產學合作相關規定辦理,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建教合作模式不同。 二、第二項定明技專校院辦理前項專班時,應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辦理。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得與產業共同開設專班,以培育國家所需技術人才。 二、第二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前項專班時,應擬訂實施計畫報經核定後,始得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
第十七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
第十七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
行政院: 為強化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之特色,爰定明其應強化工作相關知能、技能及應用能力之職能導向課程;同時為促使技職校院課程縱向銜接,縮減基礎科目及專業科目之學習落差,爰定明學校間應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委員賴振昌等: 為強化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之特色,爰定明其應強化工作相關知能、技能及應用能力之職能導向課程;同時為促使技職校院課程縱向銜接,縮減基礎科目及專業科目之學習落差,爰定明學校間應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委員蔣乃辛等: 為促使技職校院課程縱向銜接,減少學習內容落差,爰定明學校應建立銜接機制。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行政院: 近年因技專校院擴充,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升學管道暢通,多數畢業生選擇繼續升學,使基層技術人力逐漸出現不足情形。為鼓勵學生能先至職場就業後再進修,爰定明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就此類學生給予入學之優惠。 委員賴振昌等: 近年因技專校院擴充,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升學管道暢通,多數畢業生選擇繼續升學,使基層技術人力逐漸出現不足情形。為鼓勵學生能先至職場就業後再進修,爰定明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就此類學生給予入學之優惠。 委員蔣乃辛等: 為鼓勵學生先至職場就業後再進修,爰定明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給予入學優惠。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
行政院: 節名。 委員賴振昌等: 節名。 委員蔣乃辛等: 節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
第十九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
第二十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持續加強在職者研習正確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為主,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專業課程為輔;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企業在職員工每年應至少接受二至四小時技職價值觀及國際觀之再教育,其課程內容、教育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職業繼續教育之培訓與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
第十九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
行政院: 一、為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包括待業者)就業協助與進修訓練,爰於第一項定明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完成職業繼續教育者,得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至於職業訓練機構雖得提供職業繼續教育,惟其仍不屬大學法、學位授予法規定得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之主體,爰未納入本項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開設取向及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以避免課程規劃過於學術化,未能與實務相結合之缺失。 四、為符應職業繼續教育之終身學習精神,爰於第四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入學方式、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有關招生方式之限制。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包括待業者)就業協助與進修訓練,爰於第一項定明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完成職業繼續教育者,得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三、第三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開設取向及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以避免課程規劃過於學術化,未能與實務相結合之缺失。 四、第四項規定,係為防止已就業者因在職場日久,沾染不良觀念習尚,喪失社會良心,或觀念偏狹,導至於職場之作為危害社會或脫軌,因此律定職場員工每年皆須接受二至四小時之價值觀及國際觀再教育,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五、為符應職業繼續教育之終身學習精神,爰於第五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之培訓與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入學方式、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有關招生方式之限制。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 二、第二項定明完成職業繼續教育者,得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三、為避免課程規劃與實務落差,爰於第三項定明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開設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 四、第四項定明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以求周延。 |
(照蔣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
行政院: 一、鑒於職業繼續教育著重於特定行業專業技術之進修,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又其性質非屬建教合作專班,故不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使職場教育主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應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並於第三項定明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三、為監督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之辦理品質,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並定明訪視結果之運用,以達品質控管之目的。 委員賴振昌等: 一、鑒於職業繼續教育著重於特定行業專業技術之進修,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又其性質非屬建教合作專班,故不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使職場教育主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應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並於第三項定明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三、為監督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之辦理品質,爰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並定明訪視結果之運用,以達品質控管之目的。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應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並於第三項定明契約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學生之權益。 四、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 審查會: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職業訓練機構為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主體之一,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就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維持職業繼續教育之辦理品質及發揮終身學習之功能。 委員賴振昌等: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職業訓練機構為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主體之一,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就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維持職業繼續教育之辦理品質及發揮終身學習之功能。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為保障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之品質,爰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就其辦理情形進行評鑑或訪視,並授權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落實執行。 委員賴振昌等: 為保障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之品質,爰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就其辦理情形進行評鑑或訪視,並授權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落實執行。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進行評鑑或訪視,以保障職業訓練機構教育之品質。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
(不予採納) |
第二十三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建立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以人員借調、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方式推動衍生企業。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對衍生企業投資之經費來源,得由學校校務基金或學校財團法人出資挹注;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其出資金額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專科以上學校對衍生企業持股達一定比率者,由學校組成審議小組,查核該衍生企業之營運報告;審議小組應對學校資金投資、技術入股成效及衍生企業對教學研究發展貢獻予以查核。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第一項學校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受學校指派兼任學校衍生企業職務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技專校院為建立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以人員借調、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方式推動衍生企業。 前項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投資之經費來源,得由學校校務基金或學校財團法人出資挹注;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其出資金額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持股達一定比率者,由學校組成審議小組,查核該衍生企業之營運報告;審議小組應對學校資金投資、技術入股成效及衍生企業對教學研究發展貢獻予以查核。 技專校院辦理第一項學校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技專校院教師受學校指派兼任學校衍生企業職務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公立技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
行政院: 一、為建立專科以上學校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係基於上開需求而設立,故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特許或許可之行業,專科以上學校不得設立為衍生企業。 二、第二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設立之經費來源,並定明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出資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避免動支國庫補助,以維校務正常運作,及維護學生權益,且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三、考量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與學校有密切關係者,宜由外部專家組成之學校審議小組,就衍生企業之營運情形、專科以上學校對衍生企業之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事項予以檢視,爰為第三項規定。是否具有密切關係由學校持股比例認定,學校審議小組審議事項以與學校經營之教學研究相關者為限,不宜介入商業經營成效。 四、第四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得兼任本校衍生企業之職務,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俾利善用人力資源;並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建立技專校院辦學特色,提供學生教學實習機會,協助學校研發成果商品化與技術移轉,鼓勵師生創業及協助產業創新,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專科以上學校衍生企業係基於上開需求而設立,故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特許或許可之行業,專科以上學校不得設立為衍生企業。 二、第二項定明技專校院衍生企業設立之經費來源,並定明學校出資之資金以自籌財源為限,且出資不得逾該衍生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衍生企業不得以學校名義經營,避免動支國庫補助,以維校務正常運作,及維護學生權益,且其財務應與學校明確劃分,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並受學校之監督。 三、考量技專校院衍生企業與學校有密切關係者,宜由外部專家組成之學校審議小組,就衍生企業之營運情形、技專校院對衍生企業之資金投資、技術入股等事項予以檢視,爰為第三項規定。是否具有密切關係由學校持股比例認定,學校審議小組審議事項以與學校經營之教學研究相關者為限,不宜介入商業經營成效。 四、第四項定明技專校院衍生企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比率上限、學校主管機關之審核基準、第三項之一定比率、審議小組組織與運作、兼任衍生企業職務教師之權益保障、衍生企業之盈餘解繳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公立技專校院教師得兼任本校衍生企業之職務,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俾利善用人力資源;並規定公立技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學校衍生企業之職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審查會: 鑑於發展技職校院衍生企業相關配套法令尚未建置,為求審慎,本條文不予採納。 |
(照案通過)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前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職業群科專門課程應包括職場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其職場實習採計學分比率,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 第一項及前項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其應修學分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前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職業群科專門課程應包括職場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其職場實習採計學分比率,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 第一項及前項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其應修學分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前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職業群科專門課程應包括職場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其職場實習採計學分比率,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於大學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之學分學程或課程,並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各該學分及格之證明。 第一項及前項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其應修學分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為促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對技職教育有一定之認識,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以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認識技職教育,俾協助學生選擇合適之升學進路。 二、為強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技職教育師資之實務操作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及其職場實習之學分採計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以利渠等了解技職教育,詳實提供學生適性發展之資訊;另定明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尚未取得證明者,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之過渡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應修學分數比率之規定,以落實師資生及輔導教師對技職教育之認識,俾維持教學品質。 委員賴振昌等: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為促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對技職教育有一定之認識,爰於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以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認識技職教育,俾協助學生選擇合適之升學進路。 二、為強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技職教育師資之實務操作能力,爰於第二項定明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及其職場實習之學分採計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曾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以利渠等了解技職教育,詳實提供學生適性發展之資訊;另定明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輔導教師尚未取得證明者,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內取得之過渡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劃、職業倫理相關科目、學分學程或課程應修學分數比率之規定,以落實師資生及輔導教師對技職教育之認識,俾維持教學品質。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以協助學生選擇合適之升學方向。 二、第二項定明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安排學生至職場實習,以強化師資之實務操作能力。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應修習職業教育與訓練相關之學分或課程,以提供學生適性發展之資訊。 四、第四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以利施行。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二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本條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另本項規範對象為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尚不包括一般科目及通識教育之教師。 二、有關第一項規定於技專校院之衝擊影響部分,因教育部辦理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多年,已將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專任師資列入獎勵核配基準,另該部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推動第一期技職教育再造方案,業將新聘專業科目教師應具備三年以上業界專職工作經驗及六年以上兼職工作經驗列入重要推動策略,故於實務推動上尚不至於遭遇重大困難。另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之衝擊影響部分,教育部已每年辦理專任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研習,爰亦不致對學校造成過度衝擊。 三、教育部以往政策雖鼓勵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經驗,惟除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對業界實務經驗有較明確界定外,其餘認定標準未盡相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本條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二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另本項規範對象為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尚不包括一般科目及通識教育之教師。 二、有關第一項規定於技專校院之衝擊影響部分,因教育部辦理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多年,已將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專任師資列入獎勵核配基準,另該部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推動第一期技職教育再造方案,業將新聘專業科目教師應具備三年以上業界專職工作經驗及六年以上兼職工作經驗列入重要推動策略,故於實務推動上尚不至於遭遇重大困難。另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之衝擊影響部分,教育部已每年辦理專任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研習,爰亦不致對學校造成過度衝擊。 三、教育部以往政策雖鼓勵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經驗,惟除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對業界實務經驗有較明確界定外,其餘認定標準未盡相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委員蔣乃辛等: 一、第一項定明技職校院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避免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情形產生落差。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應鼓勵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二十七條 技職校院應鼓勵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學校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學校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學校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行政院: 考量技職校院任教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所具備之專業及技術能力應與時俱進,爰定明技職校院應鼓勵上開師資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委員賴振昌等: 考量技職校院任教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所具備之專業及技術能力應與時俱進,爰定明技職校院應鼓勵上開師資至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績效卓著者,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委員蔣乃辛等: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教師與業界專業技術脫節,爰於第一項明定應進行研習或研究。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保障相關師資之工作權。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得主動辦理相關師資至產業研習。 四、第四項明定產業研習課程應由學校負責規劃辦理。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辦理績優學校獎勵。 審查會: 除條文中之「學校」均修正為「技職校院」,餘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以資明確。 |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行政院: 章名。 委員賴振昌等: 章名。 委員蔣乃辛等: 章名。 審查會: 三案相同,照案通過。 |
(照行版、蔣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二十七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使員工達成年度繼續教育時數,使員工大量進修相關學分學程,或提撥相當資金挹注員工進修之企業體,應予獎勵。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二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行政院: 為促進及鼓勵大眾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之研發及實習機會之提供,爰定明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分別予以獎勵。 委員賴振昌等: 一、為鼓勵企業主熱心贊助員工投入職業繼續教育,爰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促進及鼓勵大眾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之研發及實習機會之提供,爰於第二項定明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分別予以獎勵。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有貢獻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予以獎勵,以鼓勵大眾協助技職教育教學之發展。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賴振昌等: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賴振昌等: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蔣乃辛等: 定明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三案條文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