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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行政院

議案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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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會議日期

104/01/09~104/03/06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印發

 

院總第335

委員

提案第

17426

 

 

 

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8人,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為公保法),僅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之規定,但同屬「無年金保障者」經濟部所屬事業及地方政府所屬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以及任職於私立學校以外之駐衛警察人員(以下稱為是類人員),未能一體適用相關規定。為兼顧其權益與公平性,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使該是類人員適用公保養老年金相關之規定,以落實社會保險之公平正義,並維護該等人員勞動之尊嚴,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相繼實施,加上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公保法,納入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可追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優先適用,卻未能一體優先適用國營事業中經濟部所屬事業及地方政府所屬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以及駐衛警察人員等無年金保障之公保被保險人,使一萬多名該等人員至今仍無年金制度保障,獨為全國之年金孤兒。

二、該等國營事業中經濟部所屬事業及地方政府所屬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以及駐衛警察人員等無年金保障之公保被保險人員退撫制度,既無職業年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可領取,在退休制度本質上與公務人員截然不同,並無異論。

三、公保法係以該等人員在職薪資4成薪為投保基數,且年金給付率1.3%低於勞保1.55%,可領取之養老年金給付已遠低於勞保年金額度,再因其他具年金性質之退撫法律修法期程無法預期,並與該等人員無涉,若不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優先適用養老年金之規定,不僅無助解決其目前所得替代率低於國內、外勞動標準的問題,隨退休人數日益增加,破洞更加擴大。

四、大法官釋字第434號解釋年金期待權亦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該等人員年金保障優先適用順位應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相同,無暫緩等待其他修法之必要,更無憲法第23條得特別犧牲增進公共利益之法理,依釋字第578號解釋,國家應本於相同生存照顧之義務,維護該等人員勞動之尊嚴,經參酌國際勞工公約第102128131號,給予其享有國內相同基本年金保障,洵為公平正義之體現,爰修正公保法第四十八條,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一併優先追溯及適用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

 

提案人:陳超明  

連署人:林德福 楊玉欣 吳育仁 陳淑慧 陳碧涵 陳雪生 馬文君

              蔣乃辛 王進士 張嘉郡 鄭天財 羅淑蕾 廖國棟 陳鎮湘

         林郁方 紀國棟 江啟臣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國營事業中經濟部所屬事業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以及駐衛警察人員等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後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但計算啟始日以本法修正日為準。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公保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相關規定,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可追溯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優先適用,該是類人員卻不能一體適用,一萬多人至今仍無年金制度保障,成為全國唯一的年金孤兒。

二、該是類人員退撫制度,既無職業年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可領取,與勞工退休制度及私立學校退撫法律相同,非屬年金保障制度;更與其他被保險人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適用之年金性質退撫法律,在退休制度本質上截然不同,被保險人有無退休年金制度保障,就本質上區別,清晰明確並無異論。

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公營事業之退撫制度循現行法律制度辦理;採勞工退休制度相同之該等人員退撫規定,已無另訂專法彌補其無年金保障制度之立法意旨,即未來亦無足以支撐其老年經濟安全的退撫年金可茲適用。因此,該等人員享有與全體國民相同年金保障的基本權利,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相同應優先適用毫無所別,也無暫緩適用養老年金之空間,當然亦非給予特別之過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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