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教師待遇條例草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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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交付審查 |
會議日期 |
104/3/6~104/3/10 |
會議記錄 |
收文編號:1040001745
議案編號:10402260701002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印發
院總第1559號 |
政府 |
提案第 |
15244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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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待遇條例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發文字號:院授人給字第104002593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有關「教師待遇條例草案」一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104年2月12日本院第3436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行政院法規會、教育部(均含附件)
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總說明
依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二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三項)」,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復依司法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字第七○七號解釋,教育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為使公私立各級學校教師之待遇法制化,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定明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草案第一條)
二、配合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及適用對象。(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規範起支、停支基準日及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給方式。(草案第六條)
五、教師薪級敘定、初任教師薪級起敘及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原則。(草案第七條至第九條)
六、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草案第十條)
七、教師轉任其他學校教師之敘薪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八、教師薪級之晉級。(草案第十二條)
九、教師加給之種類、範圍與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之訂定程序。(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十、教師獎金之發給。(草案第十八條)
十一、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回復聘任、停聘期間死亡、失蹤、曠職或曠課時,其薪給發給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
十二、教師福利措施之辦理及津貼之發給。(草案第二十條)
十三、本條例之準用對象。(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四、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五、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補足之。(草案第二十四條)
教師待遇條例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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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
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爰制定本條例,以為教師待遇支給之依據。 |
第二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爰於本條定明教師待遇之內涵。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 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二、私立學校: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業務調整移撥予直轄市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績效及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
第五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
定明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現行國立大學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等進用之教學人員,非屬本法所稱教師,並非本條例適用對象。 |
第六條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
一、鑒於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並考量獎金非按月支給,爰於第一項定明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另參考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爰規範薪給起支及停支之日。 二、第二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給方式。 |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各級學校教師敘定薪級之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學校教師薪級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三、查現行教師薪級之敘定,公立學校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或授權學校辦理;至私立學校部分,專科以上學校係依據教育部函頒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訂定敘薪辦法後由學校為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依據教育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一)人字第四○四四八號書函訂定之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之原則,訂定敘薪辦法後由學校辦理。為配合現行教師薪級核定程序之實務情況,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八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
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第二條附表)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級起敘,爰於第一項定明。另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九九三三二號函略以,新聘助理教授如具有博士學位者,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自三三○元起敘薪級;復依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規定,公私立大專助理教授及講師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元起敘,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及調任低官等職務者俸給保障之精神,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
一、鑒於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範圍甚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明得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具體情形,並於第四款定明概括性規定: (一)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款定明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並定明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均得採計提敘薪級。 (二)參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於第二款定明得採計後備軍人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提敘薪級。 (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從事教職工作,且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依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人(三)字第○九三○一五九一○○號函略以,有關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核定如次:(一)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二)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著有貢獻,且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之待遇始得按月支給,爰於第三款規定,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即予採計提敘薪級。 (四)考量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尚有其他經教育部認定得採計者,為避免疏漏,爰為第四款規定。 二、為促進產學合作,鼓勵優秀教師及產業界人員相互交流,爰參考教育部訂定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於第二項定明公立大專教師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年資,學校得提敘薪級,以給予學校適度彈性。 三、查現行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除代理教師可採計每次超過三個月以上且累積滿一年之年資外,其餘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年資之採計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五、關於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考量私立學校財務狀況及需要,爰於第五項規定,由學校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
第十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
一、為鼓勵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爰定明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得辦理改敘之規定。查現行公立學校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係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於實務執行上就進修期間之認定(例如入學前預先修讀學分是否應納入進修期間計算等)常生爭議,爰本條例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之方式,並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另如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為保障教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較高學歷改敘。 二、為兼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在職進修教師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尚未辦理改敘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至於預先修讀相關學分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
一、鑒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相互轉任之情形日增,為使其薪級核敘公平合理,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曾經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應予保障。 二、第二項定明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方式。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包括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顯不合理,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為第一款規定。例如: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點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二年),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以二四五元起敘,因渠於原私立學校改敘前之四年服務年資薪點均低於二四五元,爰無法採計提敘。本條例施行後,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點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私立學校四年年資,再依碩士學歷提敘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爰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即為一致。第二款定明私立大專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教師之敘薪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方式。 |
第十二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為限。 私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除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外,由各校定之;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 |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列該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考核獎金。鑒於公立中小學教師本薪(年功薪)之晉級依上開辦法辦理已行之有年,爰維持現行規定之運作方式,於第一項定明。 二、第二項參考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三條有關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之規定,定明公立大專教師薪級晉級之原則;至於其晉級之具體資格條件,則由各校自行規範。 三、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六三○四四號函及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教人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略以,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除應符合「考核年度為學年度」及「教師之晉敘薪級得比照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有關規定辦理或考核結果列為乙等以上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之原則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標準、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得由學校依權責自行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三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
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及考量教師教學工作與學術研究特性,定明教師加給之種類及範圍。 |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現行公立大專教師及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係分別依教育部擬訂並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立中小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一、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係依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公立大專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則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支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方式。 二、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後擬訂,爰於第二項定明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之擬訂機關及程序。 |
第十六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 |
現行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之公立學校教師,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給地域加給,為使該等加給之給與法制化,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得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教人(四)字第一○二○一四五八九九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範。 |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 |
一、現行公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包括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第七條、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第七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二點、教育部教育實習績優獎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遴選及獎勵要點第六點、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與所屬機關學校優秀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第九點、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附設醫院獎勵金實施要點(支給對象包括具國立大學專任教職之醫師)等規定支給之獎金。為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授權由教育部擬訂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二、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 |
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 |
一、第一項定明教師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之發給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考量立法經濟,爰不於本條例重複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爰於第二項定明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另依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九○)人(二)字第九○○一三○一九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一○一○一四六六五三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四、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於第四項定明教師失蹤時本薪(年功薪)之發給。為避免法律關係可能處於長期不確定之情形,本項所定得發給本薪(年功薪)之期間,係僅指教師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滿特定年限之日止。 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及第十五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爰於第五項規定教師曠職、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其薪給扣除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
第二十條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
一、第一項定明政府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之目的及原則。 二、查行政院六十年一月十六日台六十人政肆字第○二一四三號令略以,中小學教師兼任班級導師者,另行加發導師費;又導師費之支領係以實際擔任導師工作者為限。另為配合特殊教育政策,鼓勵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發給特殊教育津貼。以上開導師費及特殊教育津貼均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給與項目,為使該等給與法制化,爰於第二項定明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三、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私立學校得自訂教師福利措施及津貼之彈性規定。 |
第二十一條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
一、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二、另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六規定:「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本表之規定。」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助教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惟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後已非屬教師,為免適用之疑義,爰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進用之助教,均納入本條規定。 三、綜上,為符立法經濟,並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定明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至有關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護理教師及運動教練等人員之待遇,於相關法規中已有規定,說明如下: (一)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研究人員及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待遇、福利,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二)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其……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查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待遇、福利……,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其待遇、福利,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其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教師之待遇、福利,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第一項)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待遇……,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第二項)……」 (四)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待遇、福利……,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五)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其待遇、……福利……,由教育部定之。」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如附表;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公立各級學校教練專業加給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第二十二條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薪給之給付、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改敘、晉級及加給之給與,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軍警學校專任助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另依警察教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復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矯正學校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置教師、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及人事管理事項,均適用或準用教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爰現行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支給之相關事項均係適用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人員之準用範圍,包括第六條薪給之給付方式,及第十九條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回復聘任、停聘期間死亡、失蹤及曠職或曠課時,薪給發給之規定。另考量各級各類學校教師獎金、福利及津貼發給之衡平性,爰規定是類人員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立學校助教之待遇等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考量規範之衡平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軍警學校專任助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核敘薪級、第十條第一項改敘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起敘及改敘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或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同條第二項按學年度評定成績或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 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為維護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私立學校如違反薪給支給、核敘薪級方式、起敘、晉級之強制規定,或未將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者,得處私立學校一定額度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中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起敘之規定,係指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學校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本文規定辦理;第三款規定,係指教師考核年度及晉級方式未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辦理。 二、又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爰於第二項定明私立學校如同時違反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者,並得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茲以教師晉薪係依學年度辦理,宜配合學年另定施行日期,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附表一 教師薪級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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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 級 |
薪點 |
職務等級名稱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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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級 |
770 |
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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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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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二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五○薪點;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五五○薪點,年功薪五級至六八○薪點。 二、大專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三、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進用之助教,其薪級自二○○薪點起敘,最高本薪得晉至三三○薪點,年功薪得晉至四五○薪點,本薪十級,年功薪六級。 |
二 級 |
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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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級 |
710 |
|
710 |
||||
四 級 |
680 |
教授 |
|
||||
五 級 |
650 |
|
650 |
||||
六 級 |
625 |
|
|
625 |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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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級 |
600 |
副教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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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級 |
5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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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級 |
5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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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級 |
525 |
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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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級 |
500 |
| |
助理教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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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級 |
475 |
4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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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級 |
450 |
|
講師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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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級 |
430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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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級 |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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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級 |
390 |
390 |
|||||
十七級 |
370 |
|
|||||
十八級 |
350 |
500 |
|||||
十九級 |
330 |
| |
|||||
二十級 |
310 |
310 |
|||||
二十一級 |
290 |
|
|||||
二十二級 |
275 |
450 |
|||||
二十三級 |
260 |
| |
|||||
二十四級 |
245 |
245 |
|||||
二十五級 |
230 |
|
|||||
二十六級 |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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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級 |
210 |
||||||
二十八級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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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級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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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級 |
180 |
||||||
三十一級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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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級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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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級 |
150 |
||||||
三十四級 |
140 |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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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級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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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級 |
120 |
120 |
附表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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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級 |
薪點 |
起敘基準 |
十九級 |
330 |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者。 |
二十四級 |
245 |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 |
二十九級 |
190 |
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學士學位者。 |
三十二級 |
160 |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三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
三十三級 |
150 |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二年之專科學校畢業,或國民中學(初中)畢業後於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 |
三十六級 |
120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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