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5人 |
議案名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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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審查完畢 |
會議日期 |
104/10/14~104/05/20 |
會議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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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印發
院總第355號 |
委員 |
提案第 |
17066 |
號 |
案由:本院委員呂學樟、蔣乃辛、吳育仁、廖正井、黃昭順、盧秀燕、陳學聖、陳淑慧等25人,有鑒於公營事業員工絕大多數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任職須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與政府具有公法上的雇傭關係,故任職時即被強制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但卻無法享有公保各類保險相同的養老年金給付標準,影響其權益甚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提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公營事業員工絕大多數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且無法享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適用。
二、為保障公營事業員工權益及衡平原則,公營事業應比照私校教師,領取公保給付時改為年金制,並溯及適用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
提案人:呂學樟 蔣乃辛 吳育仁 廖正井 黃昭順 盧秀燕 陳學聖 陳淑慧
連署人:陳雪生 李貴敏 王廷升 林鴻池 蘇清泉 陳鎮湘 江惠貞 謝國樑 徐耀昌 陳超明 邱文彥 簡東明 曾巨威 王進士 羅明才 紀國棟 徐少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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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及未領有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各公營事業員工大部分並無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適用,顯有損其權益之問題,爰此修正第四十八條將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及給付規定,增列未領有支兼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被保險人適用之,方為允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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