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立法院委員徐志榮等18人 |
議案名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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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交付審查 |
會議日期 |
104/05/22~104/05/26 |
會議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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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印發
院總第335號 |
委員 |
提案第 |
17752 |
號 |
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陳學聖、黃昭順等18人,有鑑於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中之公保人員(主要係經濟部所屬事業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及駐衛警察人員,係目前全國僅有之年金孤兒,至今未有年金權益且無優惠存款利息保障,比無職業者尚且不如(年滿65歲即可領取國民年金),不僅不符公平正義且使是類人員難以維持退休後基本生活。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使上開人員,得以比照私立學校教職員,先行追溯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以落實年金改革之公平正義及照顧弱勢之退休人員,並保障其老年基本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自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相繼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及98年1月1日起實施後,全國已進入全民年金時代,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公保人員(約一萬九千人)、駐衛警人員(約二千人),此二者占全國就業人口不到百分之一,為年金孤兒,既不如軍公教與其他公營事業人員,享有職業年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也不如一般勞工可領取勞保年金,甚至於比無職業者還不如,只能領取一次退休金,難以維持退休後基本生活。
二、銓敘部為落實國家建構社會安全網路之政策,積極推動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後稱為公保法),僅私立學校教職員得追溯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適用養老年金相關規定,並已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起實施,其餘二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公營事業機構公保人員及駐衛警察人員),與其他公保被保險人相同,須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通過後施行;惟此項規定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使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後至公保養老年金相關規定全面實施前退休之是類人員,失去老年生活保障。
三、綜上,目前全國已進入全民年金時代,包括無職業者在內,人人皆有年金,以維持其基本退休後生活,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公保人員(主要係經濟部所屬事業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及駐衛警察人員,此二者至今未有年金權益且無優惠存款利息保障,至該類人員晚年生活無以為繼;故是類人員應比照私立學校教職員,追溯自99年1月1日起(需追溯者,至今約二千人),先行適用公保年金與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以維護年金改革之公平正義、照顧弱勢,並保障其老年基本生活。
提案人:徐志榮 陳學聖 黃昭順
連署人:陳超明 呂學樟 蘇清泉 吳育仁 馬文君 徐少萍 蔣乃辛 邱文彥 許淑華 楊瓊瓔 盧秀燕 鄭汝芬 廖國棟 張嘉郡 顏寬恒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得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
有鑑於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中之公保人員(如經濟部所屬事業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與私立學校教職員均屬年金孤兒,應一致處理。是類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或總所得,比同單位勞工更為數倍之低,顯有損其權益及職場倫理紊亂之問題;造成新進是類人員離職率升高(轉職公務員),勞工減少考升較高職位意願之狀態(若考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時,將被強迫改投公保;現退休尚無年金)。爰此修正第四十八條將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增列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適用之,方為妥當。 增列新增之適用被保險人(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且無領優惠存款利息保障之公營事業機構被保險人與駐衛警察),得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規定之期間,以利執行。 增列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之新增適用被保險人,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之期間,以利執行 增列新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以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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