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提案單位

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8

議案名稱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相關附件

關係文書(pdf) 關係文書(doc)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5/09/23~105/09/27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03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印發

 

院總第1559

委員

提案第

19513

 

 

 

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呂孫綾、吳思瑤等18人,鑑於立法院於民國104年,依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意旨,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為求周全保護兒童及少年,諸多法律規定,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洗錢防制法等皆已配合將相關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放入適用的條文範圍中;考量教師及兒少間的密切關聯,就教師的不適任資格,爰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納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合先敘明。又大法官解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業已明文,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二、教師之職務性質需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之接觸,其品格與犯罪記錄自應有以較高規格審查之必要。在傳統證成的說法中,認為教師的道德氣質與學生的道德發展有關,教師的品德會以某些方式對學生的道德發展造成影響;同樣立場上,西方教育學者Osguthorpe著眼於「教學的道德性質」,指出透過對教學概念的分析,可以發現教學與道德存在著概念上的關係,教學本身就是道德承載的概念。教師的教學活動與其德行、品德是交織在一起的,教師要想做好教學,他就必須具備某些(教學)德行。

三、綜上,顯漏未規範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者之不適任資格,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以防杜校園內有發生教師對兒少為性剝削之危害之虞。

 

提案人:李麗芬  呂孫綾  吳思瑤  

連署人:陳素月  鍾孔炤  鍾佳濱  陳曼麗  鄭運鵬  邱議瑩  周春米  葉宜津  黃偉哲  尤美女  陳亭妃  段宜康  趙正宇  蘇巧慧  王榮璋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一、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大法官解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業已明文,爰我國依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意旨,於民國一○四年修正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臻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嚴懲行為人之目的。

二、教師之職務性質需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之接觸,其品格與犯罪記錄自應有以較高規格審查之必要。然查現行規定,顯漏未規範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者之不適任資格,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以防杜校園內有發生教師對兒少為性剝削之危害之虞。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大專教育法案" 的頭像
    大專教育法案"

    大專教育法案の部落格"

    大專教育法案"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