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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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審查完畢 |
會議日期 |
101/09/18~102/06/27 |
會議記錄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15日印發
院總第355號 |
委員 |
提案第 |
13776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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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吳育仁、林明溱、江惠貞、張嘉郡等20人,鑑於國內部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雖強制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但退休條件卻低於勞工及公務人員,長此以往,不僅制度將難以延攬或留住優秀人才,亦對我國公營事業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爰此,提案增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於前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俾利其退休、離職或死亡時,得從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以資公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現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派(聘)用人員、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遴用人員(下稱是類人員),是類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參加該保險。惟公教人員保險法目前並無具有年金性質定期給付設計,不符老年生活之基本保障需求,又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人員,以具有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為主,約佔八成,而是類人員並無該項月退休金,繼續留在本保險內形同箝制其權益。是類人員第二層退休金,既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年金保障,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障,僅能按勞動基準法舊制標準給與,顯然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及社會安全制度。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雖已有年金規劃,但給付水準因考量其被保險人八成左右為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已得依規定領取較高月退休金,故僅設計給予相當於勞保年金四成的給付額度,是類人員參加公保,其繳納保費高於勞保,卻沒有得到對等照顧,即使修正中的草案也僅有勞保年金之六成五,對於僅領取勞動基準法舊制標準給與而沒有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是類人員,顯有不公。
三、是類人員介於公務人員與純勞工間,但囿於「身分完整性」致法律難以「一體適用」,於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施行後,理應配合改參加勞工保險,並將其加入公保期間所繳納保費之準備金、公保保險年資及其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中之受撥補權利,得轉移至勞工保險承保機構。
四、爰此,提案增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俾利其退休、離職或死亡時,得從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以資公允。
提案人:吳育仁 林明溱 江惠貞 張嘉郡
連署人:李鴻鈞 楊玉欣 呂玉玲 翁重鈞 陳碧涵 陳雪生 高金素梅 林正二 蘇清泉 陳鎮湘 陳超明 蔣乃辛 廖正井 蔡錦隆 王育敏 簡東明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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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前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 |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
一、增訂第二條第二項。 二、現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派(聘)用人員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遴用人員(下稱是類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項規定,參加該保險。惟;公教人員保險法目前並無具有年金性質定期給付設計,實不符老年生活之基本保障需求。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雖已有年金規劃,但給付水準因考量其被保險人八成左右為公教人員,已得依規定領取較高月退休金,故僅設計給予相當於勞保年金四成的給付額度,是類人員參加公保,而繳納保費高於勞保,卻沒有得到對等照顧,即使修正中的草案也僅有勞保年金之六成五,對於沒有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又無勞工退休年金之是類人員顯有不公,繼續留在公保內形同箝制其權益。 四、是類人員改參加勞工保險後,其加入公保期間所繳納保費之準備金、公保保險年資及其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中之受撥補權利,得轉移至勞工保險承保機構。 五、爰此,提案增訂本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俾利其退休、離職或死亡時,得從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以資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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