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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行政院

議案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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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文書  文件下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會議日期

101/04/20~102/06/27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印發

 

院總第355

委員

提案第

13294

 

 

 

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紀國棟等23人,有鑑於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相繼施行後,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已為時勢所趨,茲為補全我國養老制度之闕漏,又為彌補被保險人年資未達養老年金請領年資條件,而影響其請領之權益,爰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精神,得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蔣乃辛  紀國棟  

連署人:蔡錦隆  李桐豪  吳育仁  張嘉郡  王惠美  林正二  孔文吉  潘維剛  陳碧涵  呂玉玲  呂學樟  翁重鈞  陳鎮湘  王進士  徐耀昌  曾巨威  陳雪生  蘇清泉  羅淑蕾  廖正井  徐少萍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未符合前項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者,給與一次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一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六條殘廢標準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一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未符合第一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請領養老給付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時,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保險年資如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得併計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年金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參考勞工保險條例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年資,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有關退休年齡及年資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至於依第四十七條準用之公職人員如無離退給與制度者,於依法退職退保時,即得請領養老給付。

二、考量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多已無法再從事工作,亟需由本保險提供其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擇領月退休金仍須受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年資限制,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得不受年齡限制,但仍須受加保年資十五年以上之限制。

三、為保障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退休後基本生活,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毋須受年齡及任職年資限制之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是類人員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從寬規定。另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如有符合本保險殘廢標準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其本人及家屬生活長期頓失所依,是為提供渠等基本社會安全保障,比照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命令退休者予以從寬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全殘廢中,何者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將於該表明定之。

四、配合第一項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規定,於第五項增訂展期年金之規定,即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起支年齡時,再開始領取。

五、被保險人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依本條現行規定,如符合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之條件,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惟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考量社會觀感,爰規定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六、為保障現行條文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之信賴利益,爰於本條第七項增訂除得依修正後本條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外,尚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另本條修正施行前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後,再任加保並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亦得比照辦理。

七、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年資未滿15年,於65歲時,如果合併勞保年資達15年,亦得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按公保年資計算;至勞保老年給付,係按勞保年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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