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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議案名稱

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31人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相關附件

關係文書(pdf)  關係文書(doc)

議案狀態

三讀

會議日期

102/5/27~104/12/18

  

會議記錄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會議

                              收文編號:1020004035

                             議案編號:10205270703002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印發

 

院總第870

政府

委員

提案第

13083

14029

14048

15042

14161

14428

1

 

案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31人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527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22300322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31人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04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736號、101103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581號、101110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842號、101111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148號、10112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31號、10205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98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等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31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分別經第8屆第1會期第6次、第2會期第5次、第6次、第7次、第13次及第3會期第12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2523日召開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6案併案審查,召集委員鄭麗君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蔣偉寧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李俊俋等提案說明:

大學法第五條一方面規定大學應自我評鑑,另一方面卻同時賦予教育部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之權力,以評鑑結果作為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惟綜觀該制度運作迄今,諸多複雜瑣碎的評鑑機制與指標,表面上似提昇學術品質,但實際上不僅造成形式主義、量化主義、作假主義、功利主義乃至於學閥割據主義橫行,下層的年輕學者淪為學術長工、失去教育熱忱,更賦予教育部透過此制度干預大學自治之流弊。要之,如今的評鑑制度已成組織怪獸,不僅偏離大學核心價值,也危害教師教學與學生受教品質。爰此特提出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案,將教育部辦理大學評鑑之法源予以刪除,使我國高等教育運作重回憲法大學自治、學術自由常軌。

二、委員蔣乃辛等提案說明:

有鑒於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五條訂定之大學評鑑辦法已實施超過五年,雖然評鑑政策有助於各大學提升競爭力、改進缺失,對於提高教育品質具正面意義,然學界多年來對於評鑑實施方式甚至適法性仍有不同意見。部分大學教授多次於公開場合表達因大學評鑑成果牽涉學校補助經費,此不但違背大學法第一條明定之大學自治精神,也迫使部分學校過度重視評鑑結果,不僅全校師生勞師動眾忙碌於評鑑過程,校園也因此出現「重研究、輕教學」現象,影響學生權益。據了解大學評鑑辦法自民國961月公布至今,僅於988月修正部分內容,為維護大學自主、配合高等教育發展現況、保障學生受教權,定期檢討評鑑辦法是刻不容緩。爰提案修正大學法第五條,刪除各校評鑑結果將不成為政府補助經費參考,讓評鑑結果與高教經費補助脫鉤,避免各大學過度受到評鑑牽引,失去大學自主性;且明文規定大學評鑑辦法應視高等教育發展現況定期檢討。

三、委員李昆澤等提案說明:

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明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或其他基本權利,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因此為避免學生與大學爭訟頻繁,應先完善大學內部申訴之管道。然目前大學法中並未敘明學校應針對學生不服行政處分提供申訴管道,也沒有將申訴之流程、管道、不服申訴的救濟程序明文規定。爰此,為落實釋字第684號解釋闡述之學生受教育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陳淑慧等提案說明:

鑑於近年來全球化導致國際競爭益趨激烈,為改善經營效益,各國紛紛採取大學院校整併的方式,以為因應;而我國高等教育過度擴張,導致規模過大,2011年我國高等教育粗在學率高達83.18%,遠超過OECD國家平均水準,面對少子化趨勢,國內大學院校亟需進行整併,以提高經營績效。此外,現行大學法對於校長遴選之規定未臻完善,使得部分未獲續聘之現任校長,卻再度參加新任校長遴選,引發程序允當之爭議;因此,為推動大學整併、釐清大學校長遴選爭議,爰提出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鄭麗君等提案說明:

有鑒於現行大學法第五條除規定大學應辦理自我評鑑,更賦予教育部組織委員會或授權其他機構辦理大學評鑑、並得以評鑑結果調整政府教育經費補助之權力;而這套高教評鑑制度執行數年來,不但引發諸多爭議,也帶來許多惡果:包括大學同質化、評鑑形式化、助長作假文化。評鑑制度更由外向內轉化為校方管考教師的校內制度:凡事量化記點、重研究輕教學。在「因應評鑑」的口號下,基層教師勞動條件急速惡化、工作權漸失保障、學術自由受到威脅。也因此,教學品質不昇反降,學生受教權受損。現行評鑑制度強調「競爭力」與「市場化」,非市場或就業導向的基礎學門科系受排擠,人文、藝術、社科及公共參與受貶抑,大學趨向商業化與庸俗化。綜上所述,爰提出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案,冀以大學資訊公開制度取代現行高教評鑑制度,以課責取代評鑑,讓大學直接向社會大眾負責,以落實大學自治精神。

六、教育部部長蔣偉寧說明:

「感謝各位委員對高等教育發展之關心,提升教育品質是政府對國民的責任,也是國家對新世代的教育承諾,而大學的辦學與成效向為社會大眾及學生家長矚目之焦點。今天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9條、第15條及第33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大學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31人擬具「大學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3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19人擬具「大學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增訂條文草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9條、第15條及第33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版本說明如下:

()現行大學法第9條並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得否參加新任校長遴選,實務上即有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續任未通過後改參加新任校長遴選,引發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所衍生有違程序公平及任期究屬新任或續任等問題,是以本條修正如下:

1.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2.為落實校長遴選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衡平性,並求文字更臻明確,且配合第1項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修正為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3.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避免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

4.100110日大學法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現行第15條第1項校務會議之組成除教師代表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而於第33條第1項復規定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代表比例,為解決前開規定之扞格,爰將教師代表比例及學生代表比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其餘學術與行政主管等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仍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

()現行第33條配合第15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二、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大學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本部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外評鑑之法源依據,並禁止本部辦理大學評鑑。本部基於下列理由,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各國為提升高等教育品質,均藉由外部評鑑機制確保大學辦學品質,以提升國際競爭力,評鑑對於促成大學正面發展確實發揮功效。

()在定期性評鑑制度推動下,近年來各校教學品質確有提升與改善,評鑑確實帶給學校壓力與督促改進之效益,為使評鑑主動性回歸大學,以利學校各自發展不同特色,落實大學自主,本部於101717日訂頒「教育部試辦認定大學校院自我評鑑結果審查作業原則」,各大學可依其特色與需求,自訂評鑑指標、評鑑程序、方法等實施計畫進行自我評鑑,經本部認定者可向本部申請免接受同類型評鑑。綜觀其他國家之作法,係由學校主動申請專業評鑑機構進行外部評鑑之方式確保大學辦學品質,並非免受外部評鑑。

()有關各界對於評鑑之相關疑慮與建議,如學術研究量化指標多元化、過於瑣細之評鑑指標、評鑑屬性不一,以及大學各類政策性業務之訪視項目過多等問題,本部已成立工作圈檢討現行評鑑制度之問題,並研議具體改進方案,建立更為完善之大學評鑑制度。

三、委員蔣乃辛等31人擬具「大學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大學評鑑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之參考,且應配合大學發展實況定期檢討評鑑辦法以符合高等教育發展。本部基於下列理由,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因評鑑類型多元,且依其目的、性質及功能就評鑑結果得有不同之運用方式,故大學法第5條第2項方賦予本部參考評鑑結果之法源;又評鑑之層面廣泛,非僅限於系所或校務評鑑二類評鑑,故其結果應屬客觀,而政府資源有限,申請補助之學校者眾,則經費分配仍須有公正客觀之參考依據,爰評鑑結果作為政府經費分配參考項目之一有其必要性。

()另綜觀其他先進國家對評鑑結果之運用,亦多作為引導各校改進辦學品質、核定經費分配(補助)、提供學生選校(系)以及審核增設系所之重要參據,故將評鑑結果做為經費分配之參考實屬各國主要趨勢。因此若將本部得運用評鑑結果作為教育補助經費參考之條文刪除,將無法適度以評鑑結果作為政策引導工具,進而提升教育品質,以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爰此部分仍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另本部為辦理評鑑,於96年訂定大學評鑑辦法,並於98年、102年配合私立學校法及因應實際發展重新修訂,故本部原已落實相關法規定期檢討之機制,所建議增列之「並因應各大學實際發展情況定期檢討」一節,建議依一般體例仍維持現行規定。

四、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3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流程及救濟管道,本部敬表贊同,建議第33條之2酌作文字修正: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本部請各校檢視及修正學校獎懲規定,釐清各類行為處分要件及予學生合理陳述意見機會,並請修正申訴程序,以銜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又本部為協助學校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3條第2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亦訂有「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

()本案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增訂「行政處分」,本即包括於現行條文所定「措施」之中,第33條之1及第33條之2,就申訴及行政處分相關陳述意見、答辯及教示等規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本案修正方向可資贊同,惟第33條之21項所定「其他公權力措施」尚非屬訴願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標的,爰建議刪除。

五、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大學評鑑作為學校停辦之參考,私立大學經大學評鑑未通過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或令其合併。本部基於下列理由,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按大學評鑑以確保大學教學品質及提升競爭力為目的,無論大學自我評鑑或本部委託辦理之外部評鑑,均係以學校為主體,以利學校各自發展不同之特色。

1.鑑於評鑑之宗旨在於持續改善,不宜強調評鑑結果之懲罰功能,而將轉化為本部各項「獎優」機制之參據。大學轉型主要是由學校衡酌整體教育環境發展趨勢及本身條件自主提出,在「尊重市場」與「學校發展」原則下,本部扮演監督輔導之角色。

2.目前本部暫緩新設學校及以教學為目的之分校分部,並推動國立大學合併及私校退場與輔導機制,其規劃如下:

(1)國立大學合併:依據「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本部業已組成「國立大學合併推動審議會」,進行國立大學合併案件之審議,以推動我國國立大學合併。

(2)私校退場及輔導機制:97116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67條至76條,容許私立學校改制、合併、及將解散後剩餘財產捐贈其他學校,或轉型為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等退場機制;學校亦可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申請設立與教學、實習、推廣等相關之附屬機構,透過學校結合教學多樣經營,強化私校辦學多元化。同時,本部推動「私立大專校院轉型發展方案」,訂定預警指標及提供學校具體輔導措施,做好前端管控,並完備學校轉型發展配套機制,針對學生輔導轉介、教職員離退權益(學校財產最優先支付之薪資、資遣費)及財務清理規範訂有明確流程。

3.綜上所述,大學評鑑結果不宜作為懲罰性處分之依據,且本部就大學發展亦有相關規劃,爰有關評鑑結果運用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我國憲法保障私人興學自由,其成績優良者可依法律獲得國家之獎勵或補助,並明定私立學校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11條、第162條、第167條參照),另教育基本法第7條亦明定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凡此均顯見國家對私人興學自由之充分保障。私人興學之自由及權利雖非不得依法予以限制,惟介入之界線應審慎注意比例原則。

1.查私立學校法第70條明定私立學校停辦要件,必須基於「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或「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且其停辦程序亦經由學校法人發動報經學校主管經機關核定後辦理,如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亦即,為落實憲法對於私人興學之保障,不宜僅依評鑑結果,即予以停辦。

2.又就命私立學校合併一節,按私立學校為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合併其前提須先進行法人合併,而此即涉及對私人「財產權」之影響。為落實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併同前揭憲法對於私人興學之保障,亦不宜僅因評鑑未通過,即強制私立學校進行合併。

3.綜上所述,以私人興學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保障,公權力之介入應注意比例原則,又基於辦理大學評鑑之意旨乃在促進學校自我提升及改善,爰草案所定以評鑑不通過為由即命學校停辦、合併,恐有過當。

()增訂大學法第9條第7項,惟「未表達續任意願」,無法逕推定其無續任意願,恐難杜紛爭,爰建議依行政院草案修正為「表達無續任意願」。

六、委員鄭麗君等19人擬具「大學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大學資訊公開制度取代現行高教評鑑制度,以課責取代評鑑,讓大學直接向社會大眾負責,以落實大學自治精神。本部基於下列理由,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有關大學資訊公開業於大學法第39條明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大學評鑑為大學人才培育品質確保之關鍵,爰世界先進國家地區如英國、法國、日本、美國、香港等皆由政府成立專責評鑑單位或委託專業評鑑機構辦理大學評鑑。

()大學系所及校務評鑑重點在於系所及學校提供學生優質學習環境,定位在「教學評鑑」,非「學術評鑑」或「研究評鑑」,無採取固定或「量化」之評鑑指標系統評估所有學校,而係以大學自訂之績效目標為評估基礎。大學評鑑亦與五年五百億、世界百大等無涉。

()大學法第5條所定之大學評鑑包括系所評鑑及校務評鑑,至教師評鑑係依大學法第21條,由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與聘任之參考,不在大學評鑑之範圍。

()本部於101717日訂定發布「教育部試辦認定大學校院自我評鑑結果審查作業原則」,推動大學試辦自辦外部評鑑(自我評鑑),以協助學校思考自我定位,並依自身特色設計評鑑項目、指標或效標,將自我評鑑及持續改善品質之思維內化為大學組織文化中。未來大學評鑑將朝向由學校主動申請辦理。

()綜上,大學評鑑之目的係確保大學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此符合教育基本法第13條評鑑係為提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之意旨,亦為國際趨勢。有關大學評鑑之指標之修正,與評鑑結果之運用等,本部業組成改進大學評鑑制度工作圈,將提出具體改革方案作為未來評鑑改進方向之參據,另考量大學資訊公開業定於大學法第39條,爰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考量現行大學評鑑施行以來引發之爭議及大學內部學生申訴管道未臻完備,大學法相關條文應予修正以求改善。爰於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除草案第七條保留送院會處理外,其餘條文均予修正後通過,本案決議如下:

一、草案第五條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二項綜合各提案修正為:「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之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草案第七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草案第九條除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草案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草案第三十三條,除第四項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第四項通過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草案第三十三條之一,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通過。

七、草案第三十三條之二,除第一項修正為「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外;餘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通過。

八、通過附帶決議2項:

()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未來應考慮在評鑑過程中角色之轉型或建立逐步退場之機制。

()基於公開透明原則,大學應定期自我揭露學校各類事項之詳細資料,相關辦法於大學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九、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鄭召集委員麗君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李俊俋等提案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之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提案: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應由各大學自定之。教育部不得以組成或委託任何團體或機構辦理大學評鑑方式干預大學自治。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就學校自我定位、校務行政、校務基金與財務狀況、教學與學務資源、教職員勞動權益、社會責任與公共參與、校園環境與安全、校務自我改善機制等事項主動公開資訊以供大眾課責。

大學應基於公開透明之原則,定期自我揭露前項各類事項之詳細資料,將之公告於大學網站,並彙整成冊送教育部備查。

大學應針對教職員工生、家長、相關團體或不特定社會大眾就上述資訊所提出之詢問,制訂相關辦法以提供詳細之回應,並應舉辦公開會議使意見獲得充分交流。

教育部應定期查核各校資訊公開之進度、回應速度與詳實度,並公告監督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檢討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並因應各大學實際發展情況定期檢討。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或停辦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配合本條第二項之刪除,於後段增列禁止教育部辦理大學評鑑之文字,避免大學自治精神再受大學評鑑制度侵蝕而淪為空洞化。

二、刪除第二項教育部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外評鑑之法源依據,使我國高等教育運作重回憲法大學自治、學術自由常軌。

委員蔣乃辛等:

為使高等教育評鑑結果不牽涉教育部經費之補助,避免各校因爭取經費過度重視評鑑,影響正常教學品質,爰修正本法第五條,刪除大學評鑑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之參考,使高等教育發展回歸正軌,落實大學自治精神。且應配合大學發展實況定期檢討評鑑辦法以符合高等教育發展。

委員陳淑慧等:

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增列:「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停辦之參考。」

委員鄭麗君等:

一、現行大學評鑑之運作,由教育部定期辦理,並將評鑑結果成為政府進行教育預算補助之參考。於此,台灣所有的大專學校皆受限於經費與招生管制,必須被迫因應內容繁瑣與官僚化的評鑑效標與訪評形式,形成大學行政管理指標化的多重流弊,已嚴重損及大學自治的精神。

二、隨著大學評鑑與追求頂大政策,引進一套以發表英文期刊論文作為學者最高學術成就指標的方針,造成「評鑑指標殖民化」:各大學力拼研究數量,本土人才焦土化,重研究輕教學,無助於改進各科基礎知識技能,也無法提升知識應用。

三、在世界百大排名化壓力下,競爭型補助已出現種種弊端。政府提出五年五百億「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與「教學卓越計畫」,實施迄今成效不彰,反而造成教育資源的浪費與誤置,競爭型計畫經費審核機制未能公開透明,不僅讓大學落入國科會和教育部的嚴格掌控,也形成少數擁有決策的教育官僚擴權現象。

四、現行大學評鑑結果無法提昇教學品質,反而促成教學的形式主義化,無法保障學生的受教權。大學生程度中學化,肇因於廣設高中、大學,高教機構的主要功能淪落為「製造文憑」,而不是「培育人才」。評鑑制度無法建立大學退場的預警機制,無從保護學生的受教權,甚且造成學生必須背誦系所發展目標的荒誕現象,嚴重損害大學自主學習的精神。

五、現行教師評鑑的結果,已經造成大專教師勞動權受損,自2008年之後,短短四年內私立大學教師減少了1,177人,占總私校教師專任人數的4.6%,平均每一個月就有25位私校專任教師的身影消失在校園中。而在教學評量的要求下,教師往往放鬆對學生的要求,招生困難的學校甚至千方百計要留住學生,不但有二次加退選以及各種補考制度協助學生過關,甚至建立招生、教學成效與教師薪資連動關係。種種對於教師評鑑的壓迫,已經造成大學教育的諸多弊端。

六、綜上所述,爰提出具體修法草案,建議將現行評鑑制度修改為「資訊公開與大眾課責」制。

審查會:

審度大學評鑑制度目前仍有施行之必要性,爰維持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刪除評鑑結果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外,評鑑辦法並應納入多元、專業之原則,以改善現行評鑑制度引發之爭議及缺失。

(保留)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大學經本法第五條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未通過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或依據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令其合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

為推動私立大學整併,增列第四項「私立大學經本法第五條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未通過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或依據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令其合併。」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五分之一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五分之一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未表達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行政院:

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於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二、為落實校長遴選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衡平性,並求文字更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三、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

四、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紛爭。

五、現行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陳淑慧等: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出缺時,應於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相關遴選程序。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明訂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比例。

三、修正第六項,配合第一項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前十個月,進行校長遴選程序之規定,將現任校長評鑑工作提前至任期屆滿一年以前,以利遴選工作之進行。

四、刪除現行第七項,該過度性規範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五、增訂第七項,現行大學法第九條未規範現任校長『未表達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使得部分依據續聘評鑑程序未獲續聘之現任校長,卻再度參加新任校長之遴選,違反程序公平,及適格性之爭議,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

除第二項因人數比例餘數計算需保留彈性維持現行條文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行政院:

一、現行第一項,除明定教師代表比例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就學生代表比例為規定,為解決前開規定之扞格,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之教師代表比例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並移列第三款規定之。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計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人數時,如有小數點,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行政院:

一、第一項前段未修正,後段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

依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由,為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修正第四項增加申訴制度應包含對學校不服之行政處分。

審查會:

為突顯學生行政處分亦得提出申訴,除第四項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第四項通過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委員李昆澤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避免無謂爭端,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事前、事中、事後之正當程序,事前是從學校在訂定相關的法規或是學生的獎懲規定,事中應訂定處分前告知當事人並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規定,處分(事)後,亦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學生相應之救濟途徑,並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審查會:

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委員李昆澤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爰此增訂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

審查會:

考量「其他公權力措施」尚非屬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標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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