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委員會 |
立法院委員賴振昌等16人 |
議案名稱 |
「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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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交付審查 |
會議日期 |
104/06/05~104/11/26 |
會議記錄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印發
院總第870號 |
委員 |
提案第 |
17830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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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6人,有鑑於我國大學法部分條文或文意未盡明確,或立法未盡週延,致施行時,所憑法源欠妥,或條文規範之範圍有失允當,宜予修正為妥,爰乃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做部分文詞訂正,並就第五條第二項增列條文規範之範圍,詳如說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我國教育法規之「大學法」,其第四條第三項條文「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其第二句「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所載之「專科部」應為「專科學校」之誤植,應予訂正。其第六條第三項條文「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其第二句「由大學共同訂定」之「大學」應予增列文字為「相關大學」,以免誤解為「全國各大學」。其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其第三句「業務繁重之單位」,應予增列文字為「業務繁重之行政單位」,使之與第十三條之學務單位有所區別。至第五條第二項條文「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第五句「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此項評鑑之立法過於狹隘,有失社會防腐機制,應予增列「人民監督學校辦學、」文字,將該項條文修正為「作為人民監督學校辦學、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以導正大學評鑑之整體功效。
提案人:賴振昌
連署人:尤美女 吳宜臻 邱議瑩 鄭麗君 葉宜津 李桐豪 陳節如 劉建國 李俊俋 陳唐山 周倪安 姚文智 許淑華 葉津鈴 邱文彥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四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句「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所載之「專科部」應為「專科學校」之誤植。 |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人民監督學校辦學、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句「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應將該項條文修正為「作為人民監督學校辦學、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以導正大學評鑑之整體功效。 |
第六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相關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
第六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句「由大學共同訂定」之「大學」應予增列文字為「相關大學」,以免誤解為「全國各大學」。 |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行政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句「業務繁重之單位」,應予增列文字為「業務繁重之行政單位」,使之與第十三條之學務單位有所 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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