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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行政院

議案名稱

報告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教師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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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會議日期

102/11/29~102/12/24

 
 
 
 

                             收文編號:1020007598

                             議案編號:10211190703003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印發

 

院總第1559

委員

提案第

14947

1

 

案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教師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1119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22300670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教師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050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61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教師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教師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21111日召開第4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黨團代表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蔣偉寧(政務次長陳德華、黃碧端代)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委員李桐豪提案說明:

()近年來,教師於執行公務時,迭有涉及訴訟情事。有學生家長指稱學生在校因教師指派公差受傷而要求賠償,有家長不滿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方式,而毆打教師。上述情形若屬學校行政人員,則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可獲政府涉訟輔助。因「公教分途」,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並無直接適用之法律依據,恐難以得到政府協助。

()雖然教育部曾函釋教育人員亦可比照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然該法律授權依據,係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保障主體係為「公務人員」。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上開辦法將「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共同涵括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範下,有其適用實務上之困境。

()又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應報請專案核發。」然目前各級學校從未編列教師因公涉訟之協助經費,若有案例發生,實無經費可予協助,學校必須以「專案」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設若主管機關再為「准駁」,其准駁實無明確之法律依據。

二、教育部政務次長陳德華說明:

親民黨黨團擬具「教師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教師因公涉訟時,其主管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提供辯護及法律上協助之明確法律依據。本部敬表贊同,惟基於下列理由,建議修正本草案為「公立學校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立學校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並增列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事及依據。

()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係屬私法聘僱關係,其權利義務係由各校於相關規章或契約中訂定。爰僅公立學校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始有本條文適用,故條文明列「公立學校教師」。

()考量公立學校校長並無教師法之適用,其仍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為適用,故教師並無主管機關之適用,爰刪除「其主管機關」用語。

()為落實公立學校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之規定,爰授權訂定依據,俾利遵循。另為釐清涉訟之責任歸屬,爰建議增訂「前項第8款情形,其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基於保障教師權益,明確輔助辦法及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經審慎研議後,除草案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外,另增訂第二項文字「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後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教師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親民黨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及其主管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原條文第八款改為第九款。

二、訂定教師因公涉訟時,其主管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提供辯護及法律上協助之明確法源依據。

審查會:

為保障教師權益及釐清權利義務關係,爰增訂第八款,明訂學校應提供因公涉訟教師法律協助外;另增訂第二項,授權教育部訂定輔助辦法,並增列「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等規定,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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