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教師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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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交付審查 |
會議日期 |
99/10/15~99/10/19 |
會議記錄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印發
院總第1559號 |
委員 |
提案第 |
9909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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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陳秀卿、趙麗雲、江玲君、黃義交、鄭金玲等25人,有鑒於教師若因公務牽涉訴訟情事,就目前現有法令並無法獲得政府補助及任何協助等明確之法律依據,致使教師若因執行公務而遭逢訴訟時,經常處於孤立無援情形,致使無法專心教學,身心倍受煎熬。為保障教師應有權益且讓教師於因公涉訟期間仍能專心從事教學本務,爰提案修正「教師法第十六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年來教師於執行公務時,經常聽聞有涉及訴訟情事,諸如有學生家長指稱學生在校因教師指派公差受傷而要求賠償,或有家長不滿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方式而與教師發生衝突,若上述情形屬學校行政人員,則可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訴訟期間獲得政府涉訟輔助。然因「公教分途」,當教師因公涉訟時,卻未有直接適用之法律依據導致教師難以得到政府協助。
二、教育部曾函釋教育人員可比照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然「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係為「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法之保障主體仍為「公務人員」,教師自始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因此雖然有保訓會函釋在案,但真正適用上仍有實務上之困難。
三、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應報請專案核發」,對於教師因公涉及訴訟而言,目前各級學校未有編列教師因公涉訟之協助經費,若有案例發生,學校必須以「專案」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若主管機關駁回,則教師必須自行想辦法支應訴訟費用,致使教師身心煎熬,爰提案修改教師法第十六條,讓教師若涉及公務訴訟事件能得到政府協助,使其可無後顧之憂,專心教學。
提案人:蔣乃辛 陳秀卿 趙麗雲 江玲君 黃義交 鄭金玲
連署人:吳清池 江義雄 林明溱 蔡正元 洪秀柱 簡東明 羅明才 徐少萍 紀國棟 朱鳳芝 孔文吉 吳育昇 丁守中 蔣孝嚴 林滄敏 呂學樟 陳福海 劉盛良 王進士
教師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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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及其主管機關得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一、訂定教師因公涉訟,服務服務單位得予以延聘律師為其辯護或提供法律協助之明確法源依據。 二、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原條文第八款改為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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