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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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審查完畢 |
會議日期 |
102/5/10~102/6/20 |
會議記錄 |
收文編號:1020003223
議案編號:10204290701002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印發
院總第1559號 |
政府 |
提案第 |
14576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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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2013233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教師法」第14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2)年4月18日本院第3343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教師法」第14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教育部(含附件)
教師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其後經歷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因應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以本法第十四條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之規定,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此部分對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爰擬具本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將上開規定修正為「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增訂有該情事者,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另增列「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不得聘任之規定,以符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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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此部分對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此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二、經調查自八十四年八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止,依第一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及不續聘教師構成要件態樣統計,總計二百二十一名教師中,因「性侵害(妨害性自主或強制猥褻)」解聘五十三人、不續聘四人、退休教師一人;因「性騷擾(師對生)」解聘六十八人、不續聘十四人;因「性騷擾(職場性騷擾)」解聘四人、不續聘二人;因「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如師生戀)」解聘十人、不續聘六人;因「婚外情」解聘三人、不續聘二人;因「體罰」解聘二人;因「主導考試舞弊」停聘一人、不續聘一人;因「詐欺」解聘三人;因「其他事由」解聘三十二人、不續聘十五人。其中因「性侵害」及「性騷擾」遭解聘或不續聘者,計一百四十六人,占所有因該款解聘及不續聘教師人數之百分之六十六點零六。 三、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一項)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二項)」。綜上,有關教師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依其情節輕重,學校得依考核辦法規定核予申誡、記過及記大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惟如教師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認已非考核辦法所能處理時,應由學校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 四、再查本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業將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明定應予解聘,復參酌上開統計數據,並考量教師嚴重體罰已非依考核辦法規定核予申誡、記過及記大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足以為誡者、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已分別違反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應已不適任於教育現場,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十二款,並修正為「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增列第九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及第十一款「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第一項各款款次,將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第三項前段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解聘或不續聘者,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等同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教師因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決議訂定教師得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使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維護渠等人員工作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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