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教師法第十四條及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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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交付審查 |
會議日期 |
100/5/13~100/5/17 |
會議記錄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印發
院總第1559號 |
委員 |
提案第 |
10528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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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丁守中、林建榮、郭素春、徐耀昌、羅淑蕾、黃義交、田秋堇等25人,有鑑於教師法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以來,期間雖歷經數次修正,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業已增列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應予解聘之規定,以作為處理校園教師性侵害事件之依據,然對於教師知悉校園發生性侵害案件卻知情不報,甚至協助狼師隱匿、偽造、變造、湮滅事證,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則未見相關規範。僉以教師乃校園安全、安定最關鍵人員,且執行職務時最易知悉校園性侵害疑竇,為加強其對校園性侵害案件通報之警覺,避免知情不報,杜絕基於同事情誼而協助狼師湮滅、偽造、變造事證而影響學子權益之情事發生,爰提案再次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明訂教師主動通報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責任,並於第三十九條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列有關教師因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為教師,俾確保校園安全。(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增列本次修正條文應自公佈日施行,俾及時維護校園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提案人:趙麗雲 丁守中 林建榮 郭素春 徐耀昌 羅淑蕾 黃義交 田秋堇
連署人:江義雄 翁重鈞 林鴻池 徐少萍 蔣乃辛 吳清池 陳淑慧 黃志雄 李明星 陳 杰 劉盛良 鄭金玲 鄭汝芬 洪秀柱 張嘉郡 邱 毅 孔文吉
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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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十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明訂教師主動通報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責任。 三、修正第三項,增列教師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予解聘,並分款訂之。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訂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訂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將現行條文分列為二項,並於第二項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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