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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單位

行政院

議案名稱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大學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專科學校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與「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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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會議日期

102/09/24/~102/12/11

 
 
 

收文編號:1020006162

議案編號:10209110701001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印發

院總第 987 號 政府提案第 14752 號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大學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專科學校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99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20146954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大學法」第31條、第42條修正草案、「專科學校法」第5條、第27條之1、第40條修正草案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8條、第26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2)年829日本院第3363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大學法」第31條、第42條修正草案、「專科學校法」第5條、第27條之1、第40條修正草案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8條、第2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教育部(含附件)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八年全文修正以來,期間歷經數次部分條文之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鑑於社會環境變遷、相關教育政策變革與社會對補習教育應適度規範之關切及呼聲,有通盤檢視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法名稱修正為「補習教育法」。

二、因高中職以上進修學校之進修內涵,不同於國中小補習學校對已逾學齡者所進行之補習教學,爰將進修教育回歸各級學校相關教育法令規範,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進修教育之相關規定,並明定補習教育之類型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強化補習教育(學校補教部)之管理及規範,將現行國民中(小)學附設補習學校,修正為由原校設置國中(小)補習教育部之方式實施,納入校內行政管理;現行各校附設之補習學校置有之編制員額,亦納入原校組織編制。(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二十八條)

四、因應國軍各部隊人員精簡及執行戰訓本務工作,考量目前社會學習管道多元,參與隨營補習人數少,成效有限,又役男服役期限已低於本法規定之修業期限,及國防部九十三年度已停辦國軍隨營補習教育,爰刪除國軍隨營補習教育之規定。另以現行在監教育之相關事項,以現行矯正機關均依法務部及教育部相關法令規定與在地各級學校積極合作辦理在監教育,於實務上無另定辦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現行授權另定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彈性化補習教育(學校補教部)之修業方式及其授課,增列修業方式得採學年制或學期制,授課部分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並明定補習教育(學校補教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入學方式、收費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六、強化補習教育之公共性及社會責任,明定補習教育(補習班)應公開正確學習資訊。設立補習班辦理一般人民補習教育者,其招生簡章、廣告或宣傳不得有虛偽、不實,使人誤信之敘述或報導。(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

七、考量一般人民補習教育(補習班)與學校教育之性質不同,現行以學校為主體「附設」補習班辦理短期補習教育之情事,易模糊學校教育之功能及本質。爰修正一般人民補習教育(補習班)由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立案之機構、團體為之,但不包括幼兒園、學校及學校財團法人。學校等停辦附設短期補習班之過渡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五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為維護選擇一般人民補習教育(補習班)之民眾(尤其在學學生及家長)之權益,明定補習班之收費應以按月或按期方式繳納,按期收費者,參照學校學期制收費,明定每期以收取六個月之費用為限。明定補習班不得轉介其招收之學生與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簽訂契約支付費用,避免造成學生因與業者間消費糾紛,影響學生日後個人信貸聲譽。(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

九、為防止以公司或商號為名辦理補習班,而有規避補習班相關規範之疑慮,爰明定以公司或商號經營補習班業務者,應於其營業項目列明。另為有效導正現行相關行業辦理與補習班性質相同業務之情事,明定於本法施行後如擬繼續辦理者,應依本法規定完成申請設立,過渡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為健全並打造學齡前幼兒整體學習環境與品質,規範補習班如招收未滿六歲幼兒,應以辦理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學習為範圍,並以活動及實作方式進行,其辦理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至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上課方式、時數及人員資格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及面積、基本設施及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未滿六歲」及「六歲至未滿十二歲」分別訂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為期明確補習班查核教職員工是否有本法所列不適任情事之程序,明定補習班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協助,由主管機關視需要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補習班依此所取得之個人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為強化地方政府對補習班之管理、查核與輔導,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委任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補習班為實地檢查之規定。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補習班辦理評鑑,作為輔導及獎勵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三、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處未依法申請立案之補習班,依現行規定對沒入其使用器材、設備有實務執行之困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有關沒入及罰鍰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另,為收嚇阻之效,將罰鍰由現行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提高一倍,修定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四、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新增,修正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情事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五、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增修,修正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情事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遵行,得按次處罰至遵行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增修,修正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情事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七、為加強維護公共安全,增訂補習班場地,經建築、環境保護、消防或衛生主管機關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補習教育法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配合進修教育回歸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爰修正名稱為補習教育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新增章次及章名。

第一條 為辦理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及一般人民補習教育,培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於終身學習時代,應積極提供民眾終身教育機會,不再僅為補充國民生活知識為目的,爰將現行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之目的,修正為「為辦理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及一般人民補習教育」。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一般法制體例,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定補習教育,其類型及內容如下

一、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辦理已逾學齡未受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民補充基本知能之教育。

二、一般人民補習教育:辦理一般人民增進生活知識及技能之教育,包括技藝及文理二類。

前項第二款類科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六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一、為符應時代發展,強調民眾終身學習之意義並考量補習教育之意義,及隨著時代變遷,現就讀於高中職以上進修學校之學生,有將近九成之學生為應屆畢業學生,而不再如以往多為十八歲以上之學生。因此,高中職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之來源與正規高中職以上學校學生並無不同,爰將進修教育部分,回歸於各級學校之相關法令規範,並於第一項修正明定補習教育之類型分為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及一般人民補習教育,分二款明定:

()增列第一款明定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之內容。

()依據實務現況,將現行條文第六條有關短期補習教育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部分移列為第二款,明定為一般人民補習教育內容。

二、為明確技藝及文理二類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類科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二章 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

 

新增章次及章名。

第四條 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教育部(以下簡稱國小補教部),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教育部(以下簡稱國中補教部)實施之。

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前段修正移列。為簡化行政作業,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之實施方式,由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修正為於原校內專設單位實施,爰修正為由國民小學設國小補習教育部,及國民中學設國中補習教育部實施之;現行條文第四條後段並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整併並修正移列;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爰予刪除;同項第四款前段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後段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第五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一、本條刪除。

二、進修教育之實施,移列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爰予刪除。

 

第八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職業教育部分,查現行已有國中技藝教育班及實用技能班之實施,另繼續進修教育高中(職)部亦可辦理,無須另於此規定,爰予刪除。

條 國小補教部修業年限最低二年;國中補教部修業年限最低三年。

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得視需要在矯正機關為之;其師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同級學校支援。

第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後段修正移列。國小補教部修業年限依照現行初級部及高級部最低修業期限,明定為二年。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移列。另依國防部函示,為因應國軍各部隊人員精簡及執行戰訓本務工作,考量目前社會學習管道多元,參與隨營補習人數少,成效有限,又役男服役期限已低於現行本法規定之修業年限,無法於服役期間完成修業,於九十三年度已停辦國軍隨營補習教育,爰刪除隨營補習教育。另以現行矯正機關均依法務部及教育部相關法令規定與在地各級學校積極合作辦理在監教育之相關事項,於實務上無另定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授權規定。

條 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之課程,應依據學生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進行規劃;其修業方式,得採學年或學期制。

前項補習教育之課程、科目、每週教學節數、成績考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符應學生身心發展與對生活及工作之需要,及為賦予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時間更具彈性,給予學校修業方式較大空間,爰增列第一項明定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之課程,應依據學生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進行規劃,其修業方式並得採學年或學期制之方式。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至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有關補習學校之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等授權以辦法訂定之事項,配合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修正為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實施,其性質為學校內部單位,爰刪除之;另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節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回歸於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爰予刪除。

條 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第十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將「各級國民補習學校」修正為「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進修學校之授課方式及教學內容,回歸於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現行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已無採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進行者,爰予刪除。

條 國小補教部無入學資格限制。

國中補教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國民教育法規定學歷。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及格。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修正明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分款明定之。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另為符合入學之同等學力規定均比照同級同類學制辦理之實況,爰將現行「同等學力標準」另定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明定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六、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之實施,已由附設國民補習學校修正為設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之方式為之,又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及入學方式,回歸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爰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兵役緩徵應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條 修讀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五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所定「國民補習學校」修正為「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進修學校學生之畢業資格,回歸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內,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係提供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義務教育之民眾補充基本知能之教育,與國民教育係以六歲至十五歲國民為對象者不同,其學生不得轉學國民中小學就讀;另進修學校學生之轉學規範,回歸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內,爰予刪除。

條 國小補教部、國中補教部,置主任一人,由該校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第十七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表由各校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之員額編制標準定之。

第十八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整併修正移列。

三、為因應進修教育之實施回歸於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及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修正為以國民小學設國小補教部、國民中學設國中補教部之方式實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因附設補習學校已修正為學校內部單位,其員額編制無須另行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一、本條刪除。

二、以現行專科以上學校進修已定有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以資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

一、本條刪除。

二、以現行專科以上學校進修已定有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以資規範,爰予刪除。

十一條 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已逾學齡人民補習教育之實施修正為以設國小補教部及國中補教部之方式為之,且其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進修學校之收費標準回歸於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

四、另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及其經費業有相關法規規範,爰刪除現行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業將附設補習學校修正為學校內部單位,且私立進修學校之辦理,回歸於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從而本條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章 一般人民補習教育

 

新增章次及章名。

第十二條 一般人民補習教育,應提供優質補習教育,補充學生知識與技能,公開正確學習資訊,並以關懷扶助弱勢學生及承擔社會責任為宗旨。

 

一、本條新增

二、補習班所提供之服務係屬社會教育之一環,應發揮及善盡其公共性功能,爰予明定之。

十三條 一般人民補習教育,由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立案之機構、團體設立補習班實施之;修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前項法人、機構,不包括幼兒園、學校及學校財團法人。

第一項補習班,指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在固定場址,招收五人以上,並收取一定費用後,授予依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相關類科課程者。

二、課程開設期間,全年達三十日以上。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第六條規定由學校或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補習班,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已申請設立尚未核准者,應不予許可。

第六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修正如下: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爰將短期補習教育修正為「一般人民補習教育」。

()考量得辦理一般人民補習教育之主體性質,應由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立案之機構、團體為之,爰將現行規定之設立主體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修正為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立案之機構、團體。

三、一般人民補習教育係提供民眾增進生活知識及技能之教育,與學前教育教保服務及學校教育之功能不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主體不包括幼兒園、學校及學校財團法人。

四、為明確補習班之認定,明定補習班之相關要件,爰增訂第三項。

五、考量目前已有學校設立補習班,為保障其師生權益等,爰於第四項訂定過渡條款。


十四條 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設立招收未滿六歲幼兒之補習班者,應先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

非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不得經營本法所定補習班業務,並不得使用補習班或使人誤認為補習班之名稱。

補習班收費方式,應按月或按期繳納;其按期繳納者,每期以六個月之費用為限。

第一項補習班設立、變更停辦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人員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廢止設立之條件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自治法規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為保障學生權益,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與教職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第九條第五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修正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招收未滿六歲幼兒之補習班之程序。

三、為避免未依法立案即經營補習班業務,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增列第四項,為預防補習班中途倒閉或惡意倒閉,造成補習班學生權益受損,預購型課程不宜事先收取過長期程之費用,比照學校學期制收費,按期繳納者,每期以六個月費用為限,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修正移列,因檢查、評鑑、輔導及獎勵等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明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五項修正移列。

第十五條 以公司或商號經營補習班業務者,其營業項目應列明補習班業務,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增列營業項目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堵坊間以公司名義行補習班行為之情形,爰增列以公司或商號經營補習班業務者,其營業項目應列明補習班業務之規定。

第十六條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者,應以辦理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補習教育為範圍,以活動及實作方式進行,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上課方式、時數、內容、人員之資格與人數、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基本設施與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者,其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面積與基本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一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以達成維護幼兒身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豐富幼兒生活經驗、增進幼兒倫理觀念及培養幼兒合群習性等目標,與一般人民補習教育係在辦理增進生活知識與技能教育之意旨有別,為保護學齡前幼兒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應以有助於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課程為範圍,並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考量為保護學齡前幼兒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之範圍與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需有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上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保護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學習場所之安全,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全國一致性之規定。

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補習班設立許可。

補習班教職員工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或解僱。

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僱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宜。

補習班為查核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書面請求後,應視需要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補習班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以行政罰限制人民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恐有違憲法工作權保障及比例原則問題。亦將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精神與規定未符,爰予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期明確補習班於查核教職員工是否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程序,明定補習班得以書面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之。

六、增列第六項明定補習班取得之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

第十八條 補習班之招生簡章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不得有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敘述、表示或表徵,或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或宣傳內容。

補習班蒐集、處理或利用學生個人資料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堵補習班使用不實招生簡章或廣告,造成民眾誤解,爰明定補習班簡章或廣告內容之相關限制。

三、為保障補習班學生個人資料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補習班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資料時,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

第十九條 補習班不得轉介其招收之學生與金融服務業或其他提供融資者,訂立貸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等金融服務業者雖已有相關規定及配套之管理措施,惟除金融服務業外,尚有其他提供融資者,為明確計,從而仍有立法予以規範之必要。

三、為避免補習班以無償或有償方式,介紹學生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以支付費用,造成學生與業者之消費糾紛及爭議,並影響學生日後個人信貸聲譽,爰予明定之。

二十條 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有關招收外國人之相關事項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委任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有無違反本法或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或其他法規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補習班之管理及輔導,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相關行政檢查。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補習班辦理評鑑,作為輔導及獎勵之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訪視或評鑑為主管機關了解補習班運作之重要方式,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評鑑,作為輔導及獎勵依據。

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立即停辦補習班業務及停止招生,且公告之,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擅自招生或經營補習班業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使用補習班或使人誤認為補習班之名稱者。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仍不停辦、不停止招生或變更場所繼續辦理者,按次處罰至停辦為止;其屬公司或商號,經命其停辦補習班業務,而仍未停辦者,必要時,得通知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部分或全部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實務執行沒入之困難,爰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沒入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而使用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為利實務上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按次處罰至停辦為止之情形及增列有關其屬公司或商號者得通知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或商業登記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之規定。

四、另以罰鍰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而招收未滿六歲之幼兒。

二、招收未滿六歲幼兒,其辦理補習教育之範圍、上課方式、時數、課程內容、服務人員之資格與人數、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基本設施與設備,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招收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安全與保護、學習場所所在樓層與面積、基本設施與設備,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未滿六歲幼兒基本權益及未滿十二歲兒童之安全等,爰分款明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之罰鍰。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至遵行為止: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不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補習班之管理及輔導,爰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罰則。

二十六條 補習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自治法規。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未與學生訂定訂定書面契約,或契約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四、補習班之簡章、廣告或宣傳,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辦法有關招收外國人之條件、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命其停辦及停止其招生或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公司或商號,經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通知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辦理廢止部分或全部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二十五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因應實際管理之需要,爰於序文增列違反規定得處罰鍰及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又以糾正處分常伴隨限期整頓改善之要求,爰將現行第一款、第二款整併,並移列序文規定;另為使處罰規定更為明確,爰於各款分別明定之。

三、為利實務上之執行,將現行第三款停止招生及第四款撤銷立案之規定整併,並移列第二項,另增列有關其屬公司或商號,得通知所在地商業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場地,經建築、環境保護、消防或衛生主管機關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維護公共安全,爰明定補習班違反建築、環境保護、消防或衛生等法規,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

第四章 附 則

 

新增章次及章名。

第二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各校附設之補習學校置有編制員額者,納入原校組織編制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以附設補習學校已修正為學校內部單位,明定原附設補習學校置有編制員額者,納入原校組織編制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規定,將進修教育修正為以附設為原則,不再單獨設立,以本條所定過渡情事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相關行業從事與補習班相同性質業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擬繼續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屆期未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導正現行相關行業辦理與補習班性質相關業務之情事,爰明定於本法修正後擬繼續經營補習班業務者,應符合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及違反時之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法修正後,原施行細則所定與進修學校及補校相關條文業已刪除,且本法無須另定施行細則,爰予刪除。

三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補習學校修正為校內單位,學校組織將有所調整,並因應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該法施行之日起,應依該法轉型為進修部,爰修正施行日期訂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以利遵循。

 


 

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將刪除進修學校設立之規定,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爰擬具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大學得辦理進修教育,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設進修學院或由院、系、所、學位學程設在職進修專班,並授予學位;進修及推廣教育之設立、變更、停辦、招生、境外教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轉型為專科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保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一條 大學得辦理進修教育及推廣教育。

前項進修教育,應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設進修學院或由院、系、所、學位學程設在職進修專班,並授予學位;其設立、變更、停辦、招生、境外教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轉型為專科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專科進修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專科學校法有關進修部之規定。

第一項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其設立、變更、停辦、招生、境外教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並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刪除進修學校之設立規定,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及符應目前各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及各類在職專班等進修教育,協助社會人士或在職人士提昇職能,建構終身學習社會,爰增列大學辦理進修教育之規定。

二、新設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應依大學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亦即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進修教育,應依法設進修學院或在職進修專班,及授予學位,並明確授權教育部訂定其相關事項之辦法予以規範。

三、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轉型為專科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爰新增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大學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轉型為專科進修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專科學校法有關進修部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整併移列為第五項,並修正明定授權事項,以符授權明確原則。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三項。

 

 


專科學校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將進修學校相關規定刪除,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之政策,爰擬具本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十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將進修學校相關規定刪除,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增訂進修部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刪除有關辦理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法源,並依教育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有關規定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三、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專科學校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專科學校得設進修部;其設立、變更、停辦、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所設之夜間部,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暑期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以往專科學校設暑期部,純為因應師範專科學校得於暑假期間專為舊制師範畢業之國小教師提供進修管道,以提高師資水準,隨著時代演變,所有師範專科學校均已改制為大學;另考量現行專科學校學制二個學期,即需九個月時間,僅餘三個月時間已無從於暑期開設專班,爰刪除暑期部,以符合實際。

二、鑑於專科進修學校之招生對象、上課方式、學分數等事項,與專科學校之夜間部範圍多有重疊,既有夜間部即可涵蓋在內,無須增列專責單位辦理,復進一步考量現行大學法已將夜間部刪除,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四條亦將夜間部改為進修部,為求一致,爰將夜間部修正為進修部,並得辦理繼續進修教育,以達行政、系科合一及人員精簡、資源共享之效益。

三、新增第二項規範夜間部轉型及原有教職員生之權益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刪除原規範辦理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法源,且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爰增列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理之法源,以確保人民權利。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項未修正。

二、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爰增列第四項。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將刪除進修學校之設立規定,回歸於各級學校法規定之,以及因應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規定,爰擬具本條例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將現行規定「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專科部」,並明定空中大學之系、所、附設專科部,其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另增列空中大學得設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以及空中大學及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碩士班,並得附設專科部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空中大學得設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其定義、設立條件、程序及考核等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空中大學及其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整併移列,並配合第二條規定,將現行規定「教育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又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將刪除進修學校之設立規定,回歸於各級學校法規定之,爰將現行規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附設專科部」。另因目前國內各空中大學尚未成立研究所,又大多數先進國家之空中大學研究所僅設有碩士班,未設博士班,例如日本、韓國、澳洲等國家,是以,國內應視空中大學開設碩士班之發展狀況、社會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再行審慎研議空中大學研究所開設博士班之可能性,爰將現行所定「設立研究所」修正為「設立研究所碩士班」。

二、因現行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有關於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定義、設立條件、設立程序及考核之規定,以空中大學亦有設立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空中大學得設跨系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其定義、設立條件、程序及考核等事項,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規範空中大學系、所及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等相關事宜,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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