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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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審查完畢 |
會議日期 |
101/03/23~102/05/27 |
收文編號:1010001640
議案編號:10103190701002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印發
院總第 870 號 政府提案第 13083 號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100121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大學法」第9條、第15條、第33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1)年3月15日本院第3290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大學法」第9條、第15條、第33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教育部(含附件)
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案修正公布,其後再經五次修正,以現行條文並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得否參加新任校長遴選,實務上即有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續任未通過後改參加新任校長遴選,引發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所衍生有違程序公平及任期究屬新任或續任等問題;另以現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除明定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比例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就學生代表比例為規定,二者規定產生扞格,爰擬具「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新任、續任校長遴選程序;另現行有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性別比例限制之過渡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修正大學校務會議代表規範體例,並增訂教師及學生代表產生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
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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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五分之一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
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於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二、為落實校長遴選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衡平性,並求文字更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三、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 四、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紛爭。 五、現行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一、現行第一項,除明定教師代表比例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就學生代表比例為規定,為解決前開規定之扞格,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之教師代表比例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並移列第三款規定之。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計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人數時,如有小數點,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一、第一項前段未修正,後段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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