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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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審查完畢 |
會議日期 |
101/11/02~102/05/27 |
會議記錄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印發
院總第 870 號 委員提案第 14161 號
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趙天麟、吳育仁、邱志偉、李應元、許智傑等21人,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明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或其他基本權利,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因此為避免學生與大學爭訟頻繁,應先完善大學內部申訴之管道。然目前大學法中並未敘明學校應針對學生不服行政處分提供申訴管道,也沒有將申訴之流程、管道、不服申訴的救濟程序明文規定。爰此,為落實釋字第684號解釋闡述之學生受教育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關學生權利救濟,早期學生與學校之間為特別權力關係,其基本權利受到限制,完全沒有救濟的權利。直到民國84年大法官作出釋字第382號解釋,始解除部分之限制,容許學生對導致學生身分喪失之退學或類似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僅限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等,才可提起救濟,仍有不足之處。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1月17日作出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相較於釋字第382號解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由僅限於身分關係改變,該號解釋確立了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或其他基本權利,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三、大學作為行政機關之一環,應有踐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法理的必要,因此為了落實正當法律程序,避免無謂爭端,包含事前、事中、事後之正當程序,應予明確規定。而學校受理申訴事件時,應以公正、客觀的態度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並且應該公布相關的程序與救濟管道,登載於學生手冊,以讓學生明確了解申訴之管道與流程,以保障學生之權益。
四、為了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爰增訂大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除使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亦可銜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
五、綜此,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增列大學建立之學生申訴制度,應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所作之「行政處分」;另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之二條文,學校應將申訴制度納入學生手冊(則),並敘明申訴流程以及不服申訴結果之救濟管道,以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
提案人:李昆澤 趙天麟 吳育仁 邱志偉 李應元 許智傑
連署人:葉宜津 林淑芬 許添財 潘孟安 徐少萍 呂玉玲 劉櫂豪 李俊俋 陳雪生 許忠信 林正二 林岱樺 林佳龍 陳歐珀 段宜康
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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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依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由,為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修正第四項增加申訴制度應包含對學校不服之行政處分。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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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避免無謂爭端,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事前、事中、事後之正當程序,事前是從學校在訂定相關的法規或是學生的獎懲規定,事中應訂定處分前告知當事人並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規定,處分(事)後,亦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學生相應之救濟途徑,並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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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爰此增訂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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