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大學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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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審查完畢 |
會議日期 |
99/10/15~99/12/13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印發
院總第 870 號 委員提案第 9910 號
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盧秀燕、陳秀卿、趙麗雲、丁守中、周守訓、江玲君等32人,有鑒於性別平等教育法已公布實施六年,隨著社會文化變遷與國際趨勢,性別平等觀念已逐漸融入各級機關規範與政策,國人也逐漸重視性別平等議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各級學校應依法設置性別平等委員會處理各單位內與性別平等相關問題,然為更加落實性別平等政策且呼應多年來婦運團體要求,爰提案修正「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增列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委員性別比例應符合性別平等訴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十餘年來政府致力推動兩性平等教育法案,且於民國93年6月23日「性別平等教育法」正式三讀通過,讓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推動正式取得法源依據,同時也確立國家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政策方向。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至今已滿六年,政府除了依法逐年編列專款執行性別平等各項計畫外,同時也督導要求各級學校在課程或教材內融入性別觀點,並將關照弱勢,積極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以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列為重要政策方向。然近年來隨著國人觀念、社會文化變遷,相對衍伸更多有關性別平等問題,而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政策亦應隨時檢討調整以符合現況需要。
三、有鑒於婦運團體多年來,要求大學校長遴選之委員會委員比例應也應符合性別平等精神,確實營造無性別偏見之校園空間,爰建議修正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
提案人:蔣乃辛 盧秀燕 陳秀卿 趙麗雲 丁守中 周守訓 江玲君
連署人:吳清池 江義雄 林明溱 蔡正元 吳育昇 洪秀柱 劉盛良 帥化民 陳福海 羅明才 徐少萍 紀國棟 林建榮 羅淑蕾 侯彩鳳 郭素春 楊仁福 朱鳳芝 蔡錦隆 林滄敏 黃義交 簡東明 呂學樟 王廷升 盧嘉辰
大學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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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
一、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回應婦權團體對大學校長遴選之性別平等意識訴求,爰於第四項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成員之性別比例。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現行條文第六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己組成校長遴選委員之過渡規定因無實益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四項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有關本條修正前後過渡期間之例外規定。 |
第十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十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成員比例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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