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麗雲24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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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
會議日期 |
100/04/28~100/05/10 |
會議記錄 |
收文編號:1000002647
議案編號:10004280703002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印發
院總第1559號 政府委員提案第11676號之2
院總第 870號 政府委員提案第9849 號之1
案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麗雲等24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0230025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4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98年6月22日台立議字第0980702854號及99年10月6日台立議字第099070273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4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案,分別經第7屆第3會期第17次院會、第6會期第1次院會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0年3月14日、4月25日召開之第7屆第7會期第5次及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二案併案進行審查。召集委員鄭金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吳清基應邀列席說明提案要旨並備質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及考試院銓部亦派員列席備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趙委員麗雲提案說明:
(一)依新修正通過之「工會法」,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益,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值是,有關教師權益之救濟,如屬行政處分之措施,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為求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應無存在必要,爰提案刪除大學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規定。
(二)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基此,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救濟,亦應比照教師依訴願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爰配合刪除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是項人員申訴之規定。
二、教育部吳部長清基說明: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有關教師組織工會權利之保障,見諸於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第九十八號公約,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且我國業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此外,為落實憲法第十四條人民之結社自由,及因應世界潮流,使我國人權法制與國際接軌,爰同意教師可組織及加入工會,讓教師有更多元的結社自由。
工會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利,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教育部為配合勞動三法修正將教師納入規範對象,爰配套修正「教師法」、「大學法」、「教育基本法」部分條文,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函送 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依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利,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配合「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基於教師權益受損之救濟,得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訴願法、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已將教師申訴相關規定予以刪除,爰擬具「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修正草案,刪除有關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申訴與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規定,並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本部就委員提案之說明:
有關教師申訴規定,本部為配合「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業已整體檢討,並擬具「教師法」、「教育基本法」及「大學法」等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在案,爰宜依本部所送上開修正草案整體處理,並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四)結語
本次修正教育法案係因應勞動三法修正同意教師組織及加入工會之配套法案,為避免「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勞動三法先行施行,而教育相關法案未及配合修正,致使教師組織工會後,得依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規定,就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及撫卹等事項進行協商,滋生教育現場之紛亂與不安,倘能配合儘速完成立法,將使教育現場穩定運作,教師權利義務更為明確,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教育永續發展。
以上報告,敬祈 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後,鑑於「工會法」修正後,教師已具備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益,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規範,惟為兼顧教師權益及維護校園和諧,配合「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仍維持現行教師申訴制度之規定,爰於第二次審查會進行逐條討論,決議: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鄭召集委員金玲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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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趙麗雲委員等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七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七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七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院: 一、「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刪除教師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復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救濟,亦應比照教師依訴願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爰配合刪除第四項之申訴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趙麗雲委員等: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新修正通過之「工會法」,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益,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值是,有關教師權益之救濟,如屬行政處分之措施,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為求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應無存在必要。 三、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基此,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救濟,亦應比照教師依訴願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爰配合刪除本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中有關是項人員申訴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
行政院: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教師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個人所為行政處分及非行政處分措施,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之救濟管道,屬行政處分之措施,如有爭議,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至於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屬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其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發生之勞資爭議,則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爰配合「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刪除教師申訴及訴訟相關規定,刪除本條。 趙麗雲委員等: 一、本條刪除。 二、依新修正通過之「工會法」,教師有組織及加入特定工會之權益,並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值是,有關教師權益之救濟,如屬行政處分之措施,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教師或教師工會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及裁決等程序提起救濟,為求救濟程序之單一明確,有關教師申訴及訴訟規定應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本條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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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 配合「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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