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單位 |
行政院 |
議案名稱 |
函,為修正「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
相關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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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
交付審查 |
會議日期 |
102/05/31/~102/05/31 |
會議記錄 |
收文編號:1020000603
議案編號:10202010710013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印發
院總第870號 政府提案第5038號之6
案由:教育部函,為修正「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教育部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臺教高(一)字第1020007742D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主旨:「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以臺教高(一)字第1020007742C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茲檢奉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敬請 查照。
說明:
一、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辦理。
二、本案電子檔得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http://edu.law.moe.gov.tw/)下載。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本部法制處、高等教育司(均含附件)
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周知。
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大學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因大學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案修正公布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本細則配合檢討修正,同時為避免行政組織層級不衡平之情形,爰修正本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公立大學校長續聘任期及任期規定之過渡條款,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現行大學行政單位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以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由大學訂定,係規定於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爰有關其規定援引該法條之項次,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配合大學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本細則所定該法條之項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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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公立大學校長,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產生之校長,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但續聘之任期均為四年。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單位,其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以現行大學行政單位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予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
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
以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由大學訂定,係規定於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爰將現行規定「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爰將現行規定「第三項」修正為「第五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爰將現行規定「第三項」修正為「第五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周知。 |
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週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爰將現行規定「第三項」修正為「第五項」,並酌整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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